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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孙某、吴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吴某,徐某,朋某,庄某,王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750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2007年5月,因赌博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收缴赌资6400元;2009年2月,因赌博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收缴赌资10850元;2012年6月,又因赌博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收缴赌资290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金连。被告人吴某,2009年2月,因赌博被平湖市公安局各罚款500元;2012年6月、10月,又因赌博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各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2013年7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俞振宇。被告人徐某。2006年1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和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2年11月,因寻衅滋事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月,因赌博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收缴赌资1800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朋某。1997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朋某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于2000年3月,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庄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2008年1月,因赌博被平湖市公安局罚款500元,收缴赌资473元。因本案,于2013年7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吴某、徐某、朋某、庄某、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萍、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吴某、徐某、朋某、庄某、王某及辩护人张金连、俞振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初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伙同吴某在平湖市乍浦镇多凌景苑36幢1单元201室吴某家中开设赌场,纠集徐某、毛红兵、徐良中等人以“插罗松”的形式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2500元。2、2012年7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伙同吴某、徐某在平湖市乍浦镇染店桥村郭家埭54号徐某家中开设赌场,纠集沈建芳、毛红兵、徐其芳等人以“插罗松”的形式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9500元。3、2012年7月中旬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伙同吴某在平湖市乍浦镇多凌景苑36幢1单元201室吴某家中开设赌场,纠集徐良中、沈建芳、徐其芳等人以“插罗松”的形式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5000元。4、2012年7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伙同吴某、徐某在平湖市乍浦镇染店桥村郭家埭54号徐某家中开设赌场,纠集徐其芳、徐良中、沈建芳等人以“插罗松”、“筒子功”的形式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7000元。5、2012年7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伙同吴某、徐某在平湖市乍浦镇染店桥村郭家埭54号徐某家中开设赌场,纠集毛红兵、徐良中、沈建芳等人以“插罗松”的形式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5000元。6、2012年9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伙同吴某、陆国锋(绰号:小国国,在逃)、朋某、庄某等人在平湖市独山港镇海塘村纪家桥13号被告人王某家中开设赌场,纠集张雅娟、朱明华、吴学武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1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7月17日至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乍浦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被告人吴某检举符某某等人开设赌场,并已查证属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吴某、徐某、朋某、庄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立功线索跟踪表、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吴某、徐某、朋某、庄某、王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孙某、吴某参与六次,抽头获利39000元,被告人徐某参与三次,抽头获利21500元,被告人朋某、庄某、王某均参与一次,抽头获利10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2012年9月开设赌场抽头获利的10000元因被人抢走,不应当将该笔数额认定为抽头数额,对此本院认为,该笔抽头在被抽头人员抽取后便由其控制,是否被抢不影响抽头数额的认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吴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朋某、庄某、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朋某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徐某、朋某、庄某、王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吴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孙某、吴某、王某均曾因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综上,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撤销前罪缓刑部分,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0(刑期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三、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四、被告人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五、被告人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六、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晓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贝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