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慈溪市西贝乐电器有限公司与王永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西贝乐电器有限公司,王永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被告):慈溪市西贝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善庆。委托代理人:孙志冲。被告(原告):王永进。原告(被告)慈溪市西贝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西贝乐公司)与被告(原告)王永进(以下简称被告王永进)劳动争议一案,因双方均不服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慈劳人仲字第679号仲裁裁决,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9月18日诉至本院。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崔志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西贝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冲,被告王永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贝乐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王永进到原告公司工作。2012年5月2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王永进担任总经理助理,合同要求被告应按岗位职责及规章制度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月薪税前11000元,工资发放日为每月25日;年薪190000元,每月发放11000元,剩余的30%考核奖金需经年终考核合格,按照公司绩效管理办法执行。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历任总经理助理,人资行政部经理。自2013年4月起,被告的绩效考核连续三个月为D等,依照《绩效管理办法》,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随后,被告到新岗位工作。2013年7月24日起,被告未经请假,离开原告单位。2013年8月5日,原告根据《考勤管理办法》的规定,决定自2013年8月1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离厂当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7月的剩余30%的工资计33813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1666元;支付年休假工资7280元;支付2013年6、7月份的工资2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被告连续三个月的绩效考核为D等,原告根据《绩效管理办法》对被告予以降职、换岗,并作出相应的薪资调整。第二,在2013年7月24日至8月1日期间,被告持续旷工,原告依据《考勤管理制度》,对被告作自动离职处理,解除劳动关系。第三,被告称其不同意原告作出的岗位调整、为维护权利不来上班。原告认为,被告不同意岗位调整,可向工会组织或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也可直接申请仲裁确认原告的调整岗位行为违法,但被告未经请假持续旷工,自动离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年终考核,无权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7月的剩余30%的工资;原告因被告旷工而解除劳动关系,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请求的年休假工资过高;原告已支付了被告在2013年6、7月份的工资。现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7月的剩余30%的工资计33813元;不支付经济补偿金31666元;不支付年休假工资7280元;不支付2013年6、7月份的工资22000元。被告王永进答辩称:原告自2013年4月起连续3个月将被告的绩效考核评为D等,该考评分数严重不符合计分操作要点。根据原告的《绩效管理办法》,原告应发放被告绩效考核奖金的一半,另一半应该在年底发放,即原告每月应该发放给被告2375元,2013年1月至7月的月绩效工资共计16625元。另一半年绩效工资16625元,因原告单方违反劳动合同,故也应发放。原告已经将2013年6月份的工资支付给被告,被告在2013年7月工作20天,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10114.9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5551.62元,剩余4563.28元尚未支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均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王永进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总经理助理,年薪190000元,每月发放11000元,年终发放剩余的30%工资。2013年7月23日,原告将被告的岗位调整为人资行政部干事,每月工资为3807元。被告当日即将工作移交,并发短信给公司总经理,告知为维权不来上班,工作已移交。被告认为原告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严重违反约定的劳动条件,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责任在原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满一年,享有5天年休假。综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7月的剩余30%的工资计33831元;支付年休假工资728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1666元;支付2013年7月份的工资11000元。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为:2012年5月20日,原告西贝乐公司与被告王永进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王永进担任总经理助理;年薪税前190000元,每月发放11000元(税前),包括周六加班和必要的临时加班,年终经考核合格发剩余的30%考核奖金(参照公司绩效管理办法执行)。2013年7月23日,原告将被告的岗位调整为人资行政部干事。被告当日即将工作移交。次日,王永进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西贝乐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7月的剩余30%的工资计33831元、年休假工资7280元、经济补偿金31666元、2013年6、7月份的工资22000元。2013年8月6日,原告书面告知被告,因被告连续旷工6天,视同自动离职,原告自2013年8月1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13年7月份,王永进工作20天。2013年9月4日,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西贝乐公司支付7月份的工资10114.90元(税前)、经济补偿金16240.50元、年休假工资2183.91元;驳回了王永进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第一,在原、被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七项关于劳动合同变更的条件,已明确规定在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可以变更合同。现西贝乐公司在双方未协商一致情况下,调整王永进岗位,并降低薪酬。西贝乐公司认为依照绩效管理办法4.3.3的规定,员工绩效考核的评定结果,将作为员工晋升或岗位轮换的重要参考依据,半年内1次考核结果为E等,半年内2次考核结果为D等,或半年内3次考核结果为C等,视为不能胜任岗位,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降职、换岗,降职、换岗后,员工的薪酬亦根据降职、换岗后的岗位或职位作出相应的调整。本院认为,该项考核涉及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根本权利,用人单位的考核结论所依据的证据应当确实、充分,现西贝乐公司仅凭对王永进在2013年4月至6月的三份考核表,就作出王永进岗位考核不合格的结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在王永进移交工作后的次日(2013年7月24日),王永进即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西贝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已表明其要求与西贝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7月30日,西贝乐公司已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开庭通知书,已明知王永进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在此情形下,西贝乐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发函王永进,称其自2013年7月24日起连续旷工,已无事实基础。根据上述分析,西贝乐公司无合理充分的理由,擅自变更劳动合同,致使王永进解约,王永进要求西贝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计16241元。第三,关于王永进要求支付2013年1月至7月的剩余30%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已约定王永进在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税前11000元,在特别约定中又约定王永进的年薪税前190000元,每月发放11000元(税前),年终经考核合格发剩余的30%考核奖金。因西贝乐公司的过错,导致王永进解约,西贝乐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1月至7月的剩余30%的工资,按考勤计31503元。关于年休假工资计1456元。关于王永进主张支付2013年7月份的工资11000元的诉讼请求,其认可西贝乐公司已发放5551.62元,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西贝乐公司单方降低王永进的工资标准,证据不足,本院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根据考勤情况,西贝乐公司应支付王永进工资10114元,尚须支付45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慈溪市西贝乐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永进经济补偿金16241元、2013年1月至7月的剩余30%的工资31503元、2013年7月份的工资4562元、年休假工资1456元,共计537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慈溪市西贝乐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王永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慈溪市西贝乐电器有限公司、被告王永进各负担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崔志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瀚尹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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