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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7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贾晓辉与杜元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晓辉,杜元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7178号原告贾晓辉。委托代理人刘丹,四川兴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元均。原告贾晓辉与被告杜元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孝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涂彦、人民陪审员帅安国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被告杜元均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杜元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晓辉及委托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营中巷23号签订了《四川聚才汇通快运有限公司市内二十部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四川聚才汇通快运有限公司市内二十部的合法经营权及其所属资产以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原、被告在签订该协议时,被告需预付原告定金百分之五十;被告应于相关转让手续办理完毕时将剩余款项以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被告不能按期支付转让款项,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6万元的定金,原告也将四川聚才汇通快运有限公司市内二十部的经营权交给了被告,并协助被告办理了加盟合同的变更手续,同时也将该部的相关资料交由被告实际占有以及进行相关权属的变更。在此期间,原告也积极的帮助被告尽快熟悉相关业务。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在取得四川聚才汇通快运有限公司市内二十部的实际经营权后,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剩余的转让费,至今被告拒不履行。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已于2012年2月再次将四川聚才汇通快运有限公司市内二十部的经营权转让,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原告剩余6万元的经营权转让费;二、被告支付因逾期履行合同应支付的违约金18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元均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原告未按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百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只要求被告支付18000元的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四川聚才汇通快运有限公司市内二十部转让协议书》、《四川聚才汇通快运有限公司加盟合同》、《房屋租金协议》、《收据》(两份)《员工收条》《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及原告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转让四川聚才汇通快运有限公司市内二十部的经营权,取得了四川聚才汇通快运有限公司的同意,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协助被告办理了加盟合同的变更手续,将四川聚才汇通快运有限公司市内二十部的相关资产交由被告实际占有以及进行相关权属的变更,被告也应当依约支付剩余的6万元经营权转让费。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8000元,符合约定范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杜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晓辉经营权转让费60000元及违约金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杜元均负担(原告贾晓辉已垫付,被告杜元均于支付转让费及违约金时一并支付原告贾晓辉)。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孝代理审判员 涂 彦人民陪审员 帅安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