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陈锦凤等51人与宁德市发展和改革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凤等,宁德市蕉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安行初字第41号原告陈锦凤等51人(具体名单附后)。上述原告共同推选诉讼代表人陈锦凤、吴祖彬、XX锋、吴建辉、杨善坚。共同委托代理人乔岗,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德市蕉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建业大厦。法定代表人陈国秋,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秋生,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石求鸿,镇长。委托代理人叶建洪,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锦凤、吴祖彬、XX锋、吴建辉、杨善坚等51人不服被告宁德市蕉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宁区发改投(2012)165号《关于宁德市兰田小区保障性安居工程一期项目建议书暨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下称《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批复》。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人民政府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审查,原告起诉状所列的57人名单中陈德团、吴敬周、吴祖言、吴钦长、林生云、林生锦6人的身份不符合作为原告的法律规定,不能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均系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村民,通过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于2013年4月12日方才知悉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上述《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理由在于:一、被告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欠缺法定要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规定,规划部门的选址意见、国土部门的用地预审文件及环保部门的环评批复,均属报批上述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必备文件,而报批部门在报批时欠缺法定要件,被告的批复违法,应予撤销。二、被告未履行听证、告知程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确认权和听证权,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被告上述《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和程序上均严重违法,复议机关未能通过复议纠正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辩称,一、《批复》涉及的土地在2006年就已经被政府收储,收储协议订立且支付征地补偿款后该土地所有权已经转归国有,即使有部分原告曾经承包经营过该土地,其承包经营权也已经解除,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不适格。二、《批复》审批程序合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审批属于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不适用《行政许可法》听证等程序。三、《批复》审批要件齐全。2012年12月14日,第三人向蕉城区行政服务中心被告设立的行政审批窗口提出可行性研究审批申请,申请报告附随:宁德市国土资源局蕉城分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宁国土资蕉(2012)预007号)、宁德市城乡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条件通知书(宁规条书(2012)6号)、宁德市蕉城区环保局环保初步意见(宁区环函(2012)130号)、宁德市蕉城区财政局资金证明、招标事项核准申请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登记表、宁德市兰田小区保障性住房安居工程一期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于2013年3月15日补充完成项目环评审批(宁区环监(2013)表027号),补齐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前置要件。且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等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被告具有审批权限,审批主体合法,对第三人申请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要件齐全,依法依规。为此,请求维持被告作出《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辩称,一、被告作出被诉《批复》从程序到实体均依法进行,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应予维持。二、被诉《批复》所涉土地在2006年已经被宁德市土地收储中心收储,且征地补偿款已全额支付给兰田村委,该土地所有权已经由集体转为国家,本案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举证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经审查,本案涉及的审批项目属于政府出资投资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被告作出被诉《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系属行政机关内部处理行政事务行为,其仅就第三人要求审批《宁德市兰田小区保障性住房安居工程一期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是否具备项目审批要件进行审查答复,并未涉及涉案土地的收储行为或征地行为,也未对原告陈锦凤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且原告陈锦凤等人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陈锦凤等人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锦凤等51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耀楠审 判 员 杨文英人民陪审员 陈增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文君附原告陈锦凤等51人具体名单:1、原告陈锦凤,男,194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中心街21号,身份证号码352221194203101614。2、原告吴祖彬,男,195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中心街57号,身份证号码3522021195809021618。3、原告XX锋,男,195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水利下12号,身份证号码352201195501181615。4、原告吴邦佐,男,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龙沙滩路40号,身份证号码352201195805031632。5、原告XX扬,男,194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山北上路27号,身份证号码352201194612191619。6、原告陈锦珠,女,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龙沙滩路63号,身份证号码352201196610071620。7、原告吴知周,男,195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山北上路25号,身份证号码3522021195806121613。8、原告吴祖玲,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山北上路15号,身份证号码35220119710723161X。9、原告黄传宇,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闸门下13号,身份证号码352221196510181617。10、原告吴细森,男,195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山北上路59号,身份证号码352201195808281653。11、原告陈三住,男,195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闸门下路20号,身份证号码352201195206221610。12、原告郑久宗,男,195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中心街56号,身份证号码352228195110015011。13、原告郑妹孙,男,194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水利下路56号,身份证号码352221194612051611。14、原告陈锦棠,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中心街103号,身份证号:352221195503151650。15、原告黄传锦,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闸门下路14号,身份证号码352221196212081650。16、原告王忠岁,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中心街102号,身份证号码352221196603281633。17、原告吴以丰,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闸门下21号,身份证号码352201196906291630。18、原告XX于,男,195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中心街64号,身份证号码352201195703271619。19、原告吴后乐,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漳湾兰田村1号,身份证号码352201196701301612。20、原告陈碧贵,女,195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山北上路28号,身份证号码352201195212141641。21、原告黄成德,男,194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中心街26号,身份证号码352221194907191638。22、原告吴西园,男,193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山北上路18号,身份证号码352221193901191616。23、原告陈泽明,男,194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下街34号,身份证号码352201194409091639。24、原告陈德清,男,195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中心路84号,身份证号码352201195112241610。25、原告吴广祥,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101号,身份证号码352201196602181635。26、原告吴广叨,男,196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101号,身份证号码35220119610810161X。27、原告吴邦亮,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中心街50号,身份证号码352201196210161651。28、原告吴祖养,男,194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龙沙滩路56号,身份证号码352201194805091614。29、原告马进国,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101号,身份证号码352226195811021593。30、原告XX洪,男,195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龙沙滩路47号,身份证号码352226195702261512。31、原告吴邦纬,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中心街50号,身份证号码352201195812151632。32、原告陈泽昭,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水利下路31号,身份证号码352221196512181610。33、原告倪庆生,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101号,身份证号码352221196904241635。34、原告吴祖维,男,194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101号,身份证号码352201194511171619。35、原告黄俊铃,男,194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龙沙滩路46号,身份证号码352221194508021615。36、原告林生辉,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闸门下路30号,身份证号码352201196207271657。37、原告吴邦安,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山北上路50号,身份证号码352201195410091630。38、原告陈德龙,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水利下路17号,身份证号码35222119641207165X。39、原告吴仲光,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龙沙滩路58号,身份证号码35220119651225161X。40、原告吴建辉,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中心街56号,身份证号码352201197104231614。41、原告吴祖坚,男,195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山北上路46,身号份证号码352201195612161617。42、原告陈盛住,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中心街84号,身份证号码352221197108141654。43、原告陈盛送,男,195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中心街50号,身份证号码352221195606061615。44、原告吴祖桥,男,195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龙沙滩路52号,身份证号码352201195707301619。45、原告吴登凌,男,195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山北上路60号,身份证号码352201195405231635。46、原告吴祖干,男,195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龙沙滩路51号,身份证号码352201195305171612。47、原告吴祖菊,男,194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101号,身份证号码352201194704201618。48、原告林灿良,男,195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水利下路22号,身份证号码352221195312231631。49、原告吴登锦,男,194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龙沙滩路41号,身份证号码352201194103241614。50、原告杨善坚,男,195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闸门下9号,身份证号码352221195304101634。51、原告杨玉成,男,194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中心街25号,身份证号码352221194601271635。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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