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卢俊仰与许文强、蒋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俊仰,许文强,蒋乐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398号原告:卢俊仰委托代理人:陈天天。被告:许文强,被告:蒋乐华,原告卢俊仰为与被告许文强、蒋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许文强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俊仰的委托代理人陈天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文强、被告蒋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卢俊仰起诉称,2011年8月5日,被告许文强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2011年9月5日还款,逾期不还,每天按本金的0.2%收取违约金。被告蒋乐华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许文强催讨,但被告许文强分文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许文强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蒋乐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许文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逾期违约金,以及被告蒋乐华提供连带担保和被告许文强已收取借款的事实。被告许文强、蒋乐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许文强、蒋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5日,被告许文强向原告卢俊仰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2011年9月5日归还借款,逾期不还,每天按本金的0.2%收取违约金。同日,被告许文强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其收到借款200000元。次日,被告蒋乐华在借条担保人一栏中签名捺印,并约定担保人对借款、违约金、律师费和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起二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文强向原告卢俊仰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许文强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蒋乐华在借条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签名,且保证期间未届满,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文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卢俊仰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蒋乐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被告许文强负担,被告蒋乐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静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应 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