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某因与被上诉人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黎某,广西博白县某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广西超大运输集团南宁某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2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苏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水鸣镇水鸣村某队某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某局宿舍。委托代理人庞明富,南宁市青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广西博白县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白县南洲某路某号。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某路某号。代表人吴某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该支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一审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南宁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某大道某号。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某霖,男,19**年**月**日出生,壮族,该公司员工,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房。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27号铂宫国际某楼某号房。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苏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被上诉人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明富,一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一审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南宁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大南宁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霖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广西博白县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白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15时53分,苏某菊驾驶桂K*****号中型普通客车由玉林方向往博白方向行驶,至省道216线30KM+150M,驾车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对向行驶朱某驾驶的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苏某菊送医院救治无效,于2010年3月10日6时10分死亡及朱某、两车车上乘客黎某、梁某荣等9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玉公交认字(2010)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某、黎某与梁某荣等9名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黎某受伤昏迷不醒当即被送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16日,共住院984天,用去医疗费74621.88元,苏某只是支付医疗费31526元,剩余医疗费及相关费用经黎某催收未果而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处理。另查明,苏某菊驾驶桂K*****号中型普通客车是由苏某出资购买,系实际车主,挂靠于博白某公司。该车在天安保险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和15万元每位座位险(均为不计免赔),其中座位险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七)项约定: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车辆时造成的损失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桂K*****号车上只有乘客黎某、梁某荣两人。苏某与苏某菊系父女关系,苏某菊持C1驾驶证驾驶中型普通客车。朱某驾驶的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超大南宁某公司,该车在大地财保某公司投保交强险等相关保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大地财保某公司依据一审法院生效的(2011)玉区法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在交强险无责任时赔偿12000元汇进一审法院账户。又查明,事故发生前黎某系玉林市玉州区黎某木材加工厂业主,其向一审法院提供木材经营(加工)相关证件及租赁场地的《合同书》。从1999年开始其一直居住在玉林市城区。2012年12月13日黎某委托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临鉴字第355号《关于黎某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黎某的伤属于九级伤残。”在一审诉讼中,苏某申请对黎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黎某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法鉴字第249号《关于黎某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黎某之伤残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根据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462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60元(40元/天×984天=39360元),护理费85701.14元(70.42元/天×143天×2+70.42元/天×931天=85701.14元),误工费90334.14元(84.11元/天×1074天=90334.14元),以上合计290017.16元。黎某于2013年1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苏某向黎某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357170.18元;2、博白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天安保险某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4、超大南宁某公司及大地财保某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认定苏某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某、黎某与梁某荣等9名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予以采纳。发生事故时苏某菊持C1驾驶证驾驶桂K*****号中型普通客车,黎某为乘坐该车的乘客,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过错大小,确定苏某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由于桂K*****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于博白某公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黎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现黎某请求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予以支持。黎某因受伤住院治疗应当加强营养,但其请求营养费19540元过高,酌情支持6000元。关于黎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75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因为黎某的伤残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因此对黎某这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黎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96017.16元。天安保险某公司作为桂K*****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座位险承保公司,苏某菊持C1驾驶证驾驶中型普通客车,属于双方约定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车辆时造成的损失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因此天安保险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合理合法,证据充分,黎某要求天安保险某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予支持。再者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方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公司大地财保某公司,由于该车在此次交通事故无责任,况且大地财保某公司已在交强险无责任时履行完毕12000元的赔偿义务,故黎某诉请要求超大南宁某公司、大地财保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一、苏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296017.16元给黎某(苏某已支付的31526元在执行时应当扣除);二、广西博白县某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6658元,减半收取3329元,由黎某负担864元,苏某、广西博白县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65元。上诉人苏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梁某荣是上诉人聘用的司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当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上诉人一审时已申请追加,但一审法院没有处理。2、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申请书,申请调取黎某住院档案,一审法院不予调取,也不予答复;3、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对黎某的误工损失等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不予答复,也不予鉴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黎某的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住院984天、护理和误工1074天、计算营养费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黎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黎某答辩称:黎某与其家人从1999年开始一直在玉林生活,事故发生前在玉林开办有木材加工厂,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一审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苏某的上诉请求。一审被告天安保险某公司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被告超大南宁某公司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大地财保某公司、博白某公司未答辩。二审期间,苏某申请本院调取黎某住院档案及对黎某误工损失等进行鉴定;黎某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根据上诉人苏某的申请,向玉林市骨科医院调取了黎某住院期间的病历、住院收费清单。经质证,苏某、天安保险某公司、超大南宁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黎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黎某住院发生的理疗没有记录在档案中,是因为拖欠医院医疗费,有段时间就没有用药。二审期间,本院就黎某因本案事故实际住院治疗时间、手术后出院医嘱等问题对其住院期间的主治医师进行了调查并作了调查笔录,该医师认为黎某第一次术后私自出院,应全休半年。经质证,苏某、黎某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结合各方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用,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除认定黎某的住院治疗天数及损失数额有误外,其余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黎某两次做手术实际住院的时间分别为2010年3月8日至2010年8月31日和201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1月16日。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28日共787天无用药记录,未实际住院,产生各项费用共计18685.80元。黎某2010年3月9日至2010年7月31日住院期间2人陪护,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1人陪护,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11月16日1人陪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核定黎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黎某因本案产生医疗费74621.88元,减去其未实际住院产生的医疗费18685.80元,为55936.08元;2、误工费:黎某作第一次手术及术后误工时间为357天(177天+180天=357天),第二次手术及术后误工时间为110天(20天+90天=110天),共计误工时间为467天,其误工费为39279.37元(84.11元/天×467天=39279.37元);3、护理费:24013.22元(70.42元/天/人×145天×2人+70.42元/天/人×51天×1人=24013.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840元(40元/天×196天=7840元);5、营养费,依据一审判决酌情支持6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3068.67元。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桂K*****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是苏某菊,上诉人苏某是该车车主,受害人黎某为车上人员,黎某向法院起诉请求苏某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梁某荣并不是本案当事人,上诉人苏某上诉称一审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黎某实际住院治疗的天数为196天,本院只支持其要求义务人赔偿其实际住院产生的各项损失,对其擅自出院未实际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属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二审期间,苏某申请对黎某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因上述事实本院已查明并依法律规定处理,故无再鉴定的必要,本院依法不予准许。黎某认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鉴字第249号《关于黎某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黎某之伤残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不客观、不科学,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且该鉴定是在一审诉讼中由法院指定委托鉴定单位作出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一审予以采信,在作出判决后黎某亦服判不上诉,故对黎某二审中提出对其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黎某系玉林市玉州区黎某木材加工厂业主,其向一审法院还提供了相关证件和租赁场地的合同书,一审法院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黎某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黎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33068.67元,减除苏某已支付的31526元,苏某仍应赔偿101542.67元。因博白某公司是桂K*****号车的挂靠单位,故博白某公司依法应对苏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有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苏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对其上诉无理部分,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苏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1542.67元给被上诉人黎某。本案一审受理费3329元(黎某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黎某负担2097元,上诉人苏某和一审被告广西博白县某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32元;二审受理费5740元(上诉人苏某已预交6658元),由黎某负担3157元,苏某和广西博白县某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83元,本院多收的4075元直接退回给上诉人苏某。上述诉讼费用限义务人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一、二审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飒审 判 员 梁小宁代理审判员 黎振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岑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