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三终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孟庆玉与吴久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久荣,孟庆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久荣,女,1965年1月1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玉,女,196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窦桂清,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上诉人吴久荣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丰民初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0月16日,吴久荣因做生意缺乏资金,经李凤山、杨玉荣介绍,向孟庆玉借款640万元。当日,孟庆玉将640万元以转账形式转入迁安泰明工贸公司账户,而后又转入吴久荣账户。2011年11月4日,吴久荣偿还孟庆玉借款600万元。2011年11月15日,吴久荣为孟庆玉书写了“欠孟庆玉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正”的欠条一张。2012年1月17日,孟庆玉与吴久荣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吴久荣欠孟庆玉人民币53万元,因不能还款,吴久荣将与其丈夫共有的唐山市路南区赵庄小区国防楼213-5-101房本抵押给孟庆玉,所欠款项于2012年3月16日前还清,否则,孟庆玉有权处理抵押房屋。协议签订至今,吴久荣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孟庆玉提起诉讼,请求吴久荣偿还53万元借款及利息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吴久荣为孟庆玉书写的53万元欠条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拖欠孟庆玉人民币53万元,足以认定。孟庆玉诉请吴久荣偿还欠款53万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孟庆玉要求吴久荣偿还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对其欠款利息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吴久荣应从其承诺的还款日期即2012年3月16日次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孟庆玉利息。吴久荣辩称其在被威胁的情况下为孟庆玉书写的欠条,又称双方是业务合作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吴久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孟庆玉人民币5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7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吴久荣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作关系,本案所涉的640万元是双方投资铁粉生意的投资款,且一审法院调取的杨玉荣、李凤山等人的证言均能证明上述事实。本案所涉的借款是因铁粉投资未达到预期收益而由投资款转化而来。2011年11月4日,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600万元,尚欠40万元。2012年1月17日上诉人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在丰润区金利大厦书写的欠条,但书写日期是2011年11月15日,且当时上诉人曾通过110报警;二、上诉人始终承认欠被上诉人款项,但是在2011年11月4日还款后,尚欠被上诉人40万元,后又分两次还款48000元和9300元,且该笔借款应为唐山华宇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的借款,而不是上诉人借的;三、被上诉人的一审庭审陈述与其起诉状的内容不符,足以证明其在起诉时隐瞒了真实的案情,其是在上诉人提交了有关证据及调取证据申请后,才做了根本性变更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孟庆玉答辩称:一、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53万元的事实清楚,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两笔还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仅有被上诉人的陈述,及上诉人所打的欠条等予以证实,还有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640万元借款事实的认可;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的53万元欠款,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与其他单位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吴久荣系唐山华宇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之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孟庆玉提供的欠条及协议书均系上诉人吴久荣书写的,对此上诉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上述欠款凭证,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另,上诉人提出的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上述借款系被上诉人的投资款的主张,因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出具的欠条及协议书对此又均未作出明确的表述,不予以认定。其提出的已分别偿还了48000元和9300元欠款的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由上诉人吴久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 飞代理审判员 孙乾辉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