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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磐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某于2013年8月19日17时许,在磐石市富太镇柳杨村柳杨屯宁某某家,因琐事持啤酒瓶将杨某某打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头面部外伤,左眼眶壁骨折,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与其前妻杨某某到磐石市富太镇柳杨村柳杨屯宁某某家吃饭期间,因龙某某让杨某某回家照看孩子一事,双方发生争吵,后龙某某持啤酒瓶将杨某某面部打伤。2013年8月22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龙某某传唤讯问。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头面部外伤,左眼眶壁骨折,属轻伤。本案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龙某某赔偿杨某某人民币5000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和解协议书,证人历某某、宁某某、迟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陈述,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人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龙某某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龙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