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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民申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贾恩瑞与张永达、张明生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贾恩瑞,张永达,张明生,温州罗莎锁业有限公司,温州鸿亚机械工贸有限公司,温州胜大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富仕乐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民申字第110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贾恩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正萍。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永达。原审被告:张明生。原审被告:温州罗莎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生。原审被告:温州鸿亚机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生。原审被告:温州胜大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如。原审被告:温州富仕乐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恩义。申请再审人贾恩瑞与被申请人张永达、原审被告张明生、温州罗莎锁业有限公司、温州鸿亚机械工贸有限公司、温州胜大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富仕乐餐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1)温瓯商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贾恩瑞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贾恩瑞称:一、原审判决将申请人已经归还被申请人的借款作为本案欠款进行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二、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申请人已经归还被申请人全部借款。综上,请求依法立案重新审理,查明事实,纠正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张永达答辩称:一、申请人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可进行再审的情形。二、原审判决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贾恩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至2011年8月22日的银行对账单29份,证明2008-2011年期间,贾恩瑞已经向张永达归还包括涉案借款在内的款项共计1900余万元,本案借款已经还清。张永达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再审的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要求贾恩瑞指出上述款项中用于归还涉案借款的具体笔数,贾恩瑞称无法确定,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已经还清涉案借款,不予认定。张永达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0月5日贾恩瑞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算,截至2011年10月5日,贾恩瑞净欠张永达700万元。贾恩瑞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子只是拿出来给其他债权人看看,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贾恩瑞的反驳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1年10月5日,贾恩瑞与张永达双方债权债务及现金往来款进行结算,截至当日,贾恩瑞净欠张永达70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证明贾恩瑞与张永达已就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结算,截至2011年10月5日贾恩瑞净欠张永达700万元。贾恩瑞主张自己已经还清本案借款,但其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交易均发生在2011年8月22日之前,此后未再支付款项给张永达。因此,贾恩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还清本案借款,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贾恩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叶 峰审 判 员  朱阳娇代理审判员  戴华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黛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