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1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田×诉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1302号原告田××,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印杰,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女,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田××诉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印杰、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子女,2003年双方共同同意收养了女儿田某。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2008年起被告经常找茬与我吵架,最后发展到经常在外留宿,偶尔回家也不尽家庭义务,我劝说还遭到被告的辱骂。被告还有赌博的恶习,就此事我多次劝解被告,也找他人劝解,被告根本不予理睬。2012年8月24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归。我于2013年初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被告依旧至今不回家,现我再次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共同收养的女儿田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被告赵××辩称:我同意离婚,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但是抚养费我一分不出。婚后共同财产我不要,要求原告按买的时候价钱给我财产折价款,我还要求有二层别墅的居住权,要求原告赔偿青春损失费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田××与被告赵××于1993年五六月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06年3月14日收养一女田某(2003年8月10日出生),现随田××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自2009年开始产生矛盾,2012年8月双方分居至今。此后,田××曾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田××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赵××不给付抚养费的答辩意见,田××表示同意田某由其自行抚养。赵××现存婚前财产有白色电扇1台、红色皮箱1只。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木质餐桌、茶几、双人床、二层儿童床各1张,抽油烟机、橱柜、双眼炉灶各1个,餐椅4把、梳妆台1个、春秋椅1套、彩电2台。审理中,赵××确认上述共同财产现价值7600元。婚后双方曾居住于本村二区4排5号别墅内。对于该别墅,该村村民委员会为田××出证证明:“该楼建于1998年,建楼出资完全是由我村出资建设,按当时我村给村民的福利待遇是拆除田××父母的原旧房7间、建现在的楼房,享受集体福利待遇的权利人是田××的父亲田某甲、母亲马某某,属于村民自交的费用5000元是田××的母亲马某某所交。田某甲、马某某共有二个儿子,长子田某乙、次子田××,田某甲于1994年去世,马某某2003年去世,现二人对父母的遗产村里没有明确的文字分割,该楼田××与其女儿田某居住至今,自2012年8月24日田××的妻子赵××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田××及女儿田某享有该楼的居住使用权,如法院判决田××与赵××离婚,该楼不能作为二人共同财产分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收养证、户口本、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2013)房民初第0396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现原告田××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赵××亦同意,故现原告田××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现被告赵××同意养女田某由原告田××抚养,但表示不愿给付抚养费,原告田××同意由其自行抚养,对于双方的意见,本院予以尊重。被告赵××现有婚前财产及个人衣物应归被告赵××所有。对于婚后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均等分割,现被告赵××表示不要婚后共同财产,要求原告田××给付财产折价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购买时的价格给付财产折价款并不合理,本院依其确认的婚后共同财产现价值7600元予以均等分割。因双方婚后居住的本村二区4排5号别墅产权现存在争议,故现本院对被告赵××对于该别墅居住权的要求不予支持,可另行解决。被告赵××要求原告田××赔偿青春损失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与被告赵××离婚。二、养女田某由原告田××自行抚养。三、被告赵××现存婚前财产白色电扇一台、红色皮箱一只及被告赵××个人衣物归被告赵××所有。四、婚后共同财产木质餐桌、茶几、双人床、二层儿童床各一张,抽油烟机、橱柜、双眼炉灶各一个,餐椅四把、梳妆台一个、春秋椅一套、彩电二台归原告田××所有。五、原告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赵××婚后共同财产折价款三千八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明月-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