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6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颖然与黄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颖然,黄槐,北京市通州新曙光出租汽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6671号原告张颖然,女,1961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洋,男,1990年5月5日出生。被告黄槐,男,1975年1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通州新曙光出租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荫伯。委托代理人黄槐,男,1975年1月5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告张颖然(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黄槐(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北京市通州新曙光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新曙光出租汽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颖然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洋,黄槐兼新曙光出租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并已审理终结。张颖然诉称:2013年3月12日21时30分,在朝阳区建国路西向东方向,我骑行自行车与黄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黄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新曙光出租汽车公司名下,并在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452.87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衣服损失2700元。黄槐、新曙光出租汽车公司辩称:我们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当时,黄槐驾驶公司出租车进行运营是职务行为。因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该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公司赔偿。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21时30分,在朝阳区建国路西向东方向,张颖然骑行自行车与黄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黄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新曙光出租汽车公司名下,事发当时黄槐驾驶公司出租车进行运营是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张颖然前往北京朝阳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头外伤,肋骨骨折。张颖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计四千四百一十七元八角七分。张颖然提供护理费收条一张。单位收入证明,其每月工资收入为3200元。张颖然另提供护理费收条一张、及购买羽绒服相关证明。另查,肇事出租车,所有权人为新曙光出租汽车公司,并在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单位证明、收入证明、交强险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黄槐驾驶的车辆与张颖然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为黄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当时,黄槐驾驶新曙光出租汽车公司出租车进行运营系职务行为,故新曙光出租汽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为该出租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颖然主张的医疗费,系其合理损失,且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判定。张颖然主张的营养费,无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张颖然主张的护理费,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骨折,行动不便,应进行护理,具体数额本院参照相关标准予以判定。张颖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其收入水平参照相关误工标准予以判定。张颖然主张的交通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张颖然主张的衣物损失,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颖然医疗费四千四百一十七元八角七分、护理费三千二百元、误工费四千二百六十六元、交通费三百元、衣物损失五百元。二、驳回原告张颖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七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新曙光出租汽车公司负担(原告张颖然已交纳,北京市通州新曙光出租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颖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安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