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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李良成诉李攸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成,李攸登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467号原告李良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湖南省桑植县人,住某地。被告李攸登,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湖南省桑植县人,住某地。委托代理人李玖如,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某地。系被告李攸登儿子。原告李良成诉被告李攸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兴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成、被告李攸登及委托代理人李玖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良成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两家曾为相邻纠纷结有旧怨。2011年农历冬月初,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将原告管理使用的位于本村彭四湾处紧挨被告耕田的一块耕地(面积0.3亩)地坎挖毁并强行耕种其中约0.05亩。原告迫于无奈,多次请求村、乡两级组织解决此纠纷,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只得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强行耕种的土地;并赔偿原告因修砌被毁地坎所需费用8400元;被告耕种两年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攸登辩称,原告所称本村彭四湾羊儿溪土地与被告无关,被告所承包的土地位于本村洪溪峪阳儿溪,“羊儿溪”与“阳儿溪”不是同一个地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两家曾因相邻纠纷结有旧怨。1996年原告李良成在本村彭四湾羊儿溪处承包一块土地(面积0.3亩),四至界限:东齐彭某甲荒山、西齐荒山、南齐尤灯(被告李攸登)田、北齐彭某甲荒山;同年被告李攸登之子李某甲在本村洪溪峪阳儿溪处承包一块耕田(面积0.2亩),四至界限:东齐自己的界、西齐大沟、南齐小沟、北齐李良成地界;李良成承包土地地名彭四湾羊儿溪实与李某甲承包耕地地名洪溪峪阳儿溪为同一地方。双方田地之间有约0.05亩耕地一处,被告李攸登认为该耕地系其儿子李某甲所管理使用,便于2010年农历冬月对该处进行整挖,导致耕地面积受损;2011年农历冬月,被告另一子李玖如将0.05亩耕地栽种至今;双方为此产生争议,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分别提交的桑植县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附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明确土地权属的重要依据,双方为土地争议须以生效土地经营权证为凭,从经营权证效力来看,新证即1996年权属登记证效力优于1984年旧证;本案中,原、被告争议地彭四湾羊儿溪,四至界限清楚,被告之子李某甲在彭四湾羊儿溪承包的只有耕田,而原告在此承包的只有耕地,而争议地实属耕地类别,故该耕地应归原告李良成管理使用,其他任何人不得强占耕种;被告李攸登未经承包人李良成允许,擅自对该耕地进行整挖、修缮,对争议耕地有毁损,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应予停止。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整挖此争议耕地导致需砌坎产生的支出费用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砌坎经济损失8400元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返还侵占土地及耕种赔偿请求,因强占耕地系李玖如所为,而原告又拒不对李玖如提起诉讼,其坚持要求被告李攸登返还侵占土地及耕种两年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攸登停止对原告李良成在大洞堡村彭四湾羊儿溪承包经营的耕地地坎的整挖;二、驳回原告李良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攸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兴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邓汉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