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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莱城信用社与邢青海、孙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莱城信用社,邢青海,孙娟,王君,朱效英,王明照,孙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商初字第429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莱城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78076031-7。负责人:李传波,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韩玉昌,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莱城信用社职员。被告:邢青海,男,1974年7月18日生,汉族。被告:孙娟,女,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邢青海之妻。被告:王君,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朱效英,女,1975年4月23日生,汉族。系王君之妻。被告:王明照,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孙燕,女,1971年12月9日生,汉族。系王明照之妻。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莱城信用社与被告邢青海、孙娟、王君、朱效英、王明照、孙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玉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青海、孙娟、王君、朱效英、王明照、孙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莱城信用社诉称,被告邢青海于2011年12月12日向原告贷款29万元,月利率12.0266‰,期限至2012年12月1日,同日,被告孙某乙、王君、朱某、王某、孙某甲对该贷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邢青海偿还贷款本金29万元及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判令被告孙某乙、王君、朱某、王某、孙某甲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并由被告优先支付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邢青海、孙某乙、王君、朱某、王某、孙某甲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邢青海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莱城农信)个借字(2011)年第118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邢青海向原告贷款2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1日,双方约定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20%,;并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直至本息偿还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君、王某、朱某、孙某甲、孙某乙签订(莱城农信)保字(2011)年第118号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王君、王某、朱某、孙某甲、孙某乙对被告邢青海贷款29万元提供担保,合同载明:保证人为王君、王某、朱某、孙某甲、孙某乙,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12月1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29万元交付给了被告邢青海。2012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邢青海签发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要求被告邢青海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向被告王某签发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要求被告王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莱城信用社与被告邢青海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莱城农信)个借字(2011)年第118号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君、王某、朱某、孙某甲、孙某乙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邢青海向原告贷款2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邢青海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期内利率、逾期利息均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被告邢青海给付借款利息及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君、王某、朱某、孙某甲、孙某乙作为被告邢青海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邢青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君、王某、朱某、孙某甲、孙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青海、王君、王某、朱某、孙某甲、孙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青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莱城信用社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按《借款合��》中对借款利息及借款逾期利息的约定计算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王君、王明照、朱效英、孙燕、孙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保全费197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红人民陪审员  赵兴剑人民陪审员  李光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到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