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民一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李龙起、赵素金与滨州市凯舜物流有限公司、王运涛、朱迎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起,赵素金,滨州市凯舜物流有限公司,王运涛,朱迎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511号原告李龙起,男,1960年2月4日出生。原告赵素金,女,1975年12月9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市凯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市西派出所东。法人代表人崔宁宁,职务:经理被告王运涛,男,1985年3月15日生。被告朱迎建,男,汉族,1977年3月13日出生。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兰本,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十八路667号中海大厦七楼。负责人黄忠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律师。原告李龙起、赵素金诉被告滨州市凯舜物流有限公司、王运涛、朱迎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案,原告李龙起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起,原告李龙起、赵素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慧斐,被告朱迎建,被告滨州市凯舜物流有限公司、李运涛、朱迎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兰本,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龙起、赵素金诉称,2013年3月17日17时许,在滑县快速通道与史老公路交叉路口出,被告王运涛驾驶鲁M350**鲁MH6**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快速通道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行驶的原告李龙起驾驶的豫JS56**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乘车人员原告赵素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运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4602元。被告滨州市凯舜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被告朱迎建所有,在本公司挂靠,本公司不实际控制车辆运营,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运涛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系被告朱迎建的雇佣司机。被告朱迎建辩称,同意对原告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朱迎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朱迎建为原告垫付了12000元的医疗费用,该垫付款应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支公司辩称,如果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对于医疗费用应按照国家基本医保标准进行审核。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驾驶人明知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依法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逃离事故现场,按照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对原告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不合法、无证据的部分不应当支持,本案中本公司并非侵权人,承担的仅是合同责任,因此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5时,被告王运涛驾驶鲁M350**鲁MH6**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着滑县快速通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滑县快速通道于史老公路交叉路口与前方同向停驶的原告李龙起驾驶的豫JS56**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豫JS56**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赵素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运涛驾车驶离现场。2013年3月29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滑公交认字(2013)第0329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运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龙起、赵素金均无责任。原告赵素金受伤后于2013年3月17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等,2013年3月28日出院,共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7564.91元。原告赵素金的伤情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赵素金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李龙起的车损经滑县德钟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10770元,支付评估费530元,停车费220元。被告朱迎建已支付原告赵素金12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350**鲁MH6**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朱迎建,在被告滨州市凯舜物流有限公司挂靠。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运涛系被告朱迎建的雇佣司机。原告赵素金兄弟姐妹5人,父亲赵玉涛71周岁,母亲74周岁,儿子李朝敬15周岁,均系农民。豫JS56**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原告李龙起。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照相费票据、行车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交通费票据、车损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停车费票据、户口本和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交的挂靠合同一份、收到条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运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龙起、赵素金无责任,原被告五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支公司主张“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王运涛明知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依法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逃离事故现场,公司在商业三责任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运涛为驾车驶离现场,主观上并没有故意逃避责任,并非逃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支公司该项主张不成立。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朱迎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运涛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滨州市凯舜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迎建已支付的1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李龙起的合理损失有:车损10770元;评估费530元;停车费220元。原告赵素金的合理损失有:住院11天,医疗费756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计算共计330元;营养费每日20元计算共计220元;原告的误工费按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37天,误工费为7781.6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5379元计算,共计为764.85元;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赵素金系农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为17314.34元(7524.94元/年×20年×10%+5032.14元/年×(9+6)年×10%÷5人+5032.14元/年×3年×10%÷2人);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情况酌定300元。原告李龙起、赵素金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龙起车损2000元;赔偿原告赵素金医疗费756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7781.6元,护理费764.85元,伤残赔偿金17314.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41275.7元(含被告朱迎建已支付的12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李龙起车损8770元,评估费530元,停车费220元;赔偿原告赵素金鉴定费700元,共计10220元;三、驳回原告李龙起、赵素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原告李龙起、赵素金负担70元,被告朱迎建负担109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大勇审判员 郝耀华陪审员 冯 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志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