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9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刘×与张×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张×,殷×1,殷×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9107号原告刘×,女,1974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岳仁东,北京市兴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女,1949年7月9日出生。被告殷×1,男,1947年1月23日出生。被告殷×2,男,1974年8月3日出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春梅,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下称姓名)与被告张×、殷×1、殷×2(下均称姓名)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仁东,殷×2及张×、殷×1、殷×2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春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诉称:我与殷×2原系夫妻,于2001年4月登记结婚,2002年12月15日育有一子殷×3,于2011年8月经判决离婚。殷×1、张×系殷×2的父母。我于2002年11月19日将户口迁入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号。因该房屋拆迁,张×于2003年12月3日作为被腾退人与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政府签订了《王四营乡绿化隔离地区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我、殷×1、张×、殷×2、殷×3均系实际安置人口,按照该协议约定,房屋补偿款共计654083元,我应享有其中的114000元。签订协议当日,张×用拆迁补偿款购买了三套房屋,现均以交付,登记在张×和殷×1名下。属于我的拆迁款被张×等人使用,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应予返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殷×1、殷×2返还我拆迁补偿款114000元及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利息损失14603.4元(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张×、殷×1、殷×2辩称: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所获得的拆迁款均系对原房屋的补偿,与人口无关;被腾退的房屋是张×名下的,补偿款是张×领取的,与殷×1、殷×2没有关系,刘×、殷×2的夫妻共同财产也在离婚时已分割完毕,故殷×1、殷×2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生效判决已明确否定了刘×对安置房屋包括使用权在内的相关权利,刘×主张张×用刘×补偿款购买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殷×2的婚姻已于2011年8月解除,刘×所主张的补偿款发生于2003年12月,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债的法律关系,刘×于2013年9月起诉要求分家析产,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刘×与殷×2原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4月登记结婚,2011年8月经判决离婚,殷×3系双方婚生之子。张×、殷×1系殷×2之父母。另查,因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号拆迁,根据《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绿化隔离地区集体土地房屋腾退安置办法》(下称《腾退安置办法》),张×于2003年12月3日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腾退人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人民政府(甲方)签订《王四营乡绿化隔离地区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在腾退范围内正式房屋建筑面积151.47㎡,现有实际人口5人,分别是张×、殷×2、殷×1、刘×、殷×3;甲方应支付乙方房屋补偿款654083元(包括原房屋重置成新价114083元、人均建筑面积小于40㎡的补偿价540000元(2700元∕㎡×200㎡)),各项奖励补助费48479.4元(包括提前搬家奖励费25000元、搬家补助费3029.4元、过度周转费5000元等),合计702562.4元;乙方在与售房单位签订“购房协议”后,由售房单位向乙方结算差价。《腾退安置办法》第三章“腾退补偿和安置”第十六条载有:对产权人的房屋建筑面积,人均不足40平方米的,按人均40平方米给予王四营绿化隔离地区房屋价每平方米2700元的补偿。同日,张×与北京盛华绿园房地产开发中心签订《购买安置新村楼房协议书》,约定张×购买四套安置房屋。后张×支付购房差价结算款71006.5元,其中三套现房均已交付,但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代用证分别登记在张×、殷×1名下,房屋现由张×、殷×1、殷×2及案外人使用。拆迁过渡周转期间,刘×与张×等共同居住。刘×曾在与殷×2离婚诉讼中主张分割上述安置房屋,本院以涉及案外人利益为由驳回了其该项诉讼请求。后刘×以张×、殷×1、殷×2、殷×3为被告以共有纠纷另案起诉,请求判令将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1号房屋交付其使用,本院以刘×并非被拆迁房屋建造人及所在宅基地使用权人、并未实际支付购房差价款等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刘×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刘×对该二审判决提起再审申请,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拆迁腾退办公室核实,提前搬家奖励费、过渡周转费均按照《王四营乡绿化隔离地区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中的实际人口核算。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绿化隔离地区集体土地房屋腾退安置办法》、《王四营乡绿化隔离地区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购买安置新村楼房协议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12731号民事判决书、(2012)朝民初字第04462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8488号民事判决书、(2013)高民审字第01754号民事裁定书、工作记录、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拆迁补偿款既包括对原有房屋的腾退补偿又包括对实际居住人口的奖励、补助,系家庭共同财产。根据相关拆迁政策,人均建筑面积小于40㎡的补偿价、提前搬家奖励费均按照实际人口(5人)确定,刘×应享有其中五分之一的份额,张×将上述款项全部使用于法无据,故关于刘×请求张×返还属于其所有的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殷×1、殷×2并未实际占有该款项,刘×要求其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过渡周转费虽亦按照拆迁时的实际人口确定,但考虑到刘×在周转期间与张×等人共同居住,该笔安置费用已用于实际生活支出,故关于刘×主张张×返还此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房屋拆迁以家庭为单位,拆迁所获利益在全体被安置人口之中处于共有状况,刘×基于被安置人口之一的身份在本案中主张返还拆迁补偿款并无不当,张×、殷×1、殷×2以诉讼时效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安置人口对拆迁所得尚未进行析产,且刘×并未向张×等主张过返还拆迁款,故其在本案中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刘×支付拆迁补偿款十一万三千元;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原告刘×负担174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12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