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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宛白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曹祥生与刘长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祥生,刘长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白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曹祥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尊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林,男,汉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霞,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显坤、张晓芳,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祥生诉被告刘长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祥生的委托代理人王尊义,被告刘长林,被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显坤、张晓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祥生诉称:2013年5月18日6时2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行至南阳市长江路与312国道交叉口南锦宾馆门口处,与被告刘长林驾驶豫R187**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为次、主责任。原告经过住院治疗,现已出院,诊断为:左侧额颞叶、右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蝶骨及右侧颞骨骨折,脑脊液耳漏,化脓性中耳炎,枕部头皮挫伤;右侧视神经损伤,玻璃出血,双眼白内障等多处损伤。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2087.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被告行车证、驾驶证、户口及摩托车信息、保险单,证明二被告的责任主体。第三组,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被告刘长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四组:诊断证明、出院、入院证、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第五组:医疗费票,一日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支付情况。第六组: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评定为残废八级及十级。第七组:用工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费情况。第八组:经常居住地居委会,单位证明,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第九组: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情况。第十组:交通费票,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情况。第十一组:鉴定费票,证明原告其他损失的情况。被告刘长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摩托车投有交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已垫支医疗费4100元,检查费337元。被告刘长林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曹祥生住院预付款收据4张,计款4100元;2、住院检查费发票2张,计款337元。被告信达公司辩称:该事故车在我公司投入交强险,按照交强险合同应分项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信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至三组真实性无异议;第四组,诊断证,入院出院有异议,陪护2人有修改,应按1人陪护,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没有依据,病历上没有写休息三个月;第五组无异议;第六组,司法鉴定有异议,右眼膜脱落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要求在七个工作日内,由公司决定是否重新鉴定。第七组,有异议,工资表部分,春节期间,还在上班,不属实,对劳动合同应当交由社保的其他证据印证。第八组,有异议。第九组,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两人护理;第十组,交通费以300元为宜,第十一组,无异议,但不是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刘长林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同信达公司。原告曹祥生、被告信达公司对被告刘长林提交本院的证据质证意见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第一、二、三、五、九、十一组,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第四组,二被告认为诊断证明上住院期间陪护2人有改动,应按陪护人员1人,出院证上建议休息三个月没有依据。经本院核查诊断证明上住院期间陪护П人并未改动,出院建议休息三个月系医院根据原告伤情恢复给出的医嘱,具有专业性、合理性。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第六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七个工作日未向法院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七、八、九、十组,二被告有异议但未对异议观点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刘长林举证,原告及被告信达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18日6时20分许,被告刘长林驾驶豫R187**号QM125-2型轻骑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途经南阳市长江路交叉口时,与超越同方向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骑电动车的原告曹祥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曹祥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PD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长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祥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中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叶,右侧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出血,气颅,蝶骨及右侧颞骨骨折,脑脊液耳漏,化脓性中耳炎,枕部头皮挫裂伤;右侧视神经损伤,玻璃体出血,双眼白内障。2、左手皮肤挫伤。3、窦性心动过缓。4、右肺上叶占位。5、V2椎体滑脱失稳。经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曹祥生交通事故致右眼失明属八级伤残,脑脊液耳漏属伤残十级。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豫R187**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收入25379元。本院认为,一、被告刘长林驾驶豫R187**二轮摩托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依法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机动车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承保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信达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曹祥生和被告刘长林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二、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以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28352.44元,其中原告支付23915.44元,被告刘长林垫付4437元;2、误工费10000元,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4935元,原告住院35天,出院医嘱两人陪护,因原告未提供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天70元计算护理费损失,35天×70元×2人=4900元。4、住院期间的生活费1050元,原告住院35天,每天30元计算35×30元=1050元。5、住院期间的营养费700元,据原告伤情,住院期间确需支付一定营养费用,以每天20元为宜,计算为35×20=700元。6、残废赔偿金63372元,原告1942年11月7日出生,依法在赔偿20年的基础上减少十年,实际赔偿按10年计算;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主要收入,经常居住地,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金;原告伤残2处,经评鉴定分别八级,十级,应按赔偿比例31%为宜。计算为20442.62元×10年×31%=63372元。7、精神损失,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年龄,收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经济收入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5000元为宜。8、交通费600元。9、鉴定费750元。以上合计114724元。均属合理赔偿部分,且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用药一日清单,司法鉴定书,用工劳动合同,工资表,居委会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曹祥生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金114724元。二、驳回原告曹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刘长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厚献审判员  娄 炳审判员  谢海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爱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