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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吐中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陈顺兵与鄯善县召远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兵,鄯善县召远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吐中民一初字第31号原告陈顺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君琳,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国江,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鄯善县召远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吉新虎,职务:总经理。原告陈顺兵诉被告鄯善县召远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顺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君琳、董国江,被告鄯善县召远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吉新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顺兵诉称,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原告给被告进行矿山劳务,2013年7月10日被告经财务进行对账结算,确定了欠原告劳务费的金额。原告之后向被告主张,被告一直无钱支付。为保证原告合法利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1861389.05元以及利息9306.95元。被告鄯善县召远矿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该笔欠款是原告给被告公司进行矿山开采产生的劳务费,对双方对过账的金额没有异议,但目前被告公司没有资金可以支付。原告陈顺兵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鄯善县召远矿业有限公司基本情况(打印件加盖新疆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证明被告公司的主体情况,其法定代表人为吉新虎,以及该公司相关人员、机构情况。被告鄯善县召远矿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这是我公司的基本情况,无异议。二、2013年7月10日由被告出具的对账单及2011-2012年矿山开采劳务费结算单各一份(原件)。证明在有被告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吉新虎签字的对账单及结算单中,被告认可欠付原告劳务费1861389.05元。被告鄯善县召远矿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数额无异议。被告鄯善县召远矿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原告陈顺兵给被告鄯善县召远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矿山劳务。之后,在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鄯善县召远矿业有限公司2013年7月10日对账单》及《2011-2012年与矿山开采劳务费结算单》各一份,认可欠原告1861389.05元劳务费未结清。原告在索要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顺兵与被告鄯善县召远矿业有限公司在2011-2012年矿山开采劳务中产生了实际的劳务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欠付劳务费1861389.05元的结算单及对账单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从被告出具结算单之日至诉至法院之日一个月的利息9306.95元(2013.7.12至2013.8.12计一个月,1861389.05元×5‰×1个月),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鄯善县召远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顺兵劳务费1861389.05元、利息9306.95元,共计18706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36.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636.30元由被告鄯善县召远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李 鑫代理审判员 : 南 斐人民陪审员 :张照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庞玉平相关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