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王维物诉李树春、游兆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物,李树春,游兆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初字第748号原告王维物,男,××年××月××日出生,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喜,上思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树春,××年××月××日出生,住×××××××。被告游兆英,××年××月××日出生,住×××××××。两被告共同授权委托代理人岑超明,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维物诉被告李树春、游兆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维物的委托代理人黄喜、被告李树春、游兆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岑超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物诉称,2013年2月底被告李树春因房子装修急要用钱,通过同学李艺雪的帮忙向原告王维物借钱,约定借10万元人民币,借三个月,到期支付利息人民币2万元整。2013年3月5日下午原告王维物按照与被告李树春约定的时间,在上思县团结路邮政储蓄营业厅前等候被告,被告在李芝琴(李艺雪因外出,委托她姐姐李艺琴办理)的陪同下前来借钱。由于被告自称久不持笔,写不好,便要求原告代写借条,原告写完借条后,当即交由被告。被告看完借条内容并当面清点人民币10万元现金后,在借条上签名并摁手印,在场的李艺琴也在借条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并摁手印。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均未果,被告游兆英是被告李树春的丈夫,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树春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游兆英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3、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3月5日《借条》,主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成立、合法有效的并且是真实的事实。被告李树春、游兆英辩称,一、被告李树春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是向李艺英买六合彩而欠的赌债,原告是受他人之托向其讨赌债的、李树春已经向李艺英还了赌债利息二十多万元,没有理由再向原告还款;二、借款实际是原告硬要其在原告写好的借条上签的名,是赌债,赌债不受法律保护,请法庭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三、被告游兆英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偿还。被告李树春、游兆英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光碟,主张证明借据内容不真实、不客观;2、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客户详单通话费,主张证明光碟来源真实;3、毕业证书,主张证明被告李树春的文化程度。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树春、游兆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来源真实,但内容不真实、不客观并且违法,因为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内容均认为不真实,认为光碟中李艺琴因为是本案债务之担保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与游兆英通话制作本光碟是为了逃避债务,且其不到庭,故该光碟内容不真实;证据2因被告已过举证期限提供,故不予质证;证据3与本案无关,但反映了被告李树春文化程度不低,其对在借条上签字之后果是明知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光碟属于视听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的规定,该证据因属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光碟中录音内容之客观真实性,且该证据并非以合法手段取得,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因被告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提交,且原告不予质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树春与游兆英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树春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王维物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担保人为李艺琴,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2、本案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是否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树春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为凭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因原告王维物主张本案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示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其对该借款是否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其举证不能,故被告李树春向原告借款系其个人借款,应由被告李树春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树春辩称本案借款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的赌债,且其在借条上签名是被迫的,对该辩解其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无息借款,法律规定对于无息借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应从债权人主张债权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故被告应从该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春偿还原告王维物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9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王维物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王维物已预交),由被告李树春负担。被告欠交的1150元直接付给原告,法院不再结退。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普通审理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韦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