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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执字第3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闫长相与赵宝同、陈光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利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闫长相;赵宝同;陈光强;胡西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利执字第368-1号申请执行人闫长相,女,汉族。被执行人赵宝同,男,汉族。被执行人陈光强,男,汉族。被执行人胡西亮,男,汉族。申请执行人闫长相与被执行人赵宝同、陈光强、胡西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利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利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被执行人陈光强同意将其所有的无牌拖拉机一辆以不低于15000元的价值进行变卖,申请执行人闫长相亦同意以15000元的价格购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陈光强所有的无牌拖拉机一辆作价15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闫长相。无牌拖拉机一辆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闫长相。二、申请执行人闫长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志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