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罗某某和彭州市城乡建设局城建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清,彭州市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新都行初字第32号原告罗永清,男,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富民巷**号附**号,身份证号码5101261958********。被告彭州市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金彭东路81号,组织机构代码00923167-3。法定代表人刘城,该局局长。2013年11月13日,本院收到原告罗永清的起诉状,原告罗永清以被告彭州市城乡建设局2013年10月14日对其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书违法为由,起诉被告彭州市城乡建设局,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彭州市城乡建设局2013年10月14日对其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并按企业改制方案落实对原告的各项补偿。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罗永清对被告彭州市城乡建设局对其信访作出的答复意见书不服所导致、按照《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的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原告罗永清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家平审 判 员 杨 刚人民陪审员 欧阳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