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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眉民二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倪晓虹与眉县白云石粉厂、李加庆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晓虹,眉县白云石粉厂,李加庆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民二初字第00027号原告倪晓虹,男,生于1967年10月30日,汉族,大专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段广琪,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眉县白云石粉厂。住所地眉县营头镇大理村。法定代表人张建锋,该厂厂长。被告李加庆,男,生于1962年8月3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于爱平,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晓虹诉被告眉县白云石粉厂、李加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晓虹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广琪和被告李加庆的委托代理人于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眉县白云石粉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及代办运输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白云石砂的矿石加工业务委托被告加工,加工的粒度和规格必须符合陕西蓝星玻璃有限公司的要求,加工费按运到陕西蓝星玻璃的磅单结算,原告矿山至被告加工厂的矿石运费25元/吨,原告预先给被告支付部分运费及加工费,并且约定合同如有分歧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诉诸法律,违约方承担对方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自2010年4月17日至2011年3月份,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白云石矿石1840吨,矿石每吨25元共46000元,期间,原告分四次共向被告预付矿石运费44786元。被告收到矿石后,不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为原告加工合格产品,反而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的矿石加工后出售给他人,侵占了原告应得的利益。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虽认可其将原告1840吨矿石自行加工后出售,但却以种种理由拒绝给原告进行相应的经济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状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矿石及运费损失共90786元,并自2012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暂算至2013年1月9日为241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眉县白云石粉厂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李加庆辩称,我们双方确实签订了加工代办合同,至于没有加工成功是由于原告矿石品质不好,被告一直联系原告,原告都不予理睬,矿石堆在那里还要雇人看管。矿石数量不是1840吨,每次运输都有6%的损耗,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将矿石量重复计算不对,应是被告李加庆所打的收条上的659.84吨,矿石被告只处理了一部分,还有一部分在那里堆放着。原告现在要矿石费,被告也要占用场地费和雇人看管费用,而且试验矿石四次都不合格,这批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现我方按照眉县当地的费用扣除场地占用费5万元,人工看管费1500元/月及试验费8000元,共计112000元后给原告补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宝鸡中岭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眉县白云石粉厂签订《加工及代办运输合同》一份,合同上盖有双方公章,宝鸡中岭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倪晓虹和眉县白云石粉厂法人代表李加庆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原告将白云石砂的矿石加工业务委托被告加工,加工的粒度和规格必须符合陕西蓝星玻璃有限公司的要求,加工费按运到陕西蓝星玻璃的磅单结算,每吨28元,宝鸡中岭矿业有限公司矿山至被告加工厂的矿石运费25元/吨,被告加工厂至陕西蓝星玻璃运费每吨40元,付款方式为宝鸡中岭矿业有限公司预先给被告支付部分运费及加工费,并且约定合同如有分歧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诉诸法律,违约方承担对方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自2010年4月17日至2010年5月7日,宝鸡中岭矿业有限公司陆续向被告加工厂运送矿石659.84吨,2010年4月19日至2011年1月15日宝鸡中岭矿业有限公司还分四次给付李加庆运输费、加工费、过磅费等共计44786元。矿石送到被告加工厂后,加工了部分样品拿去陕西蓝星玻璃试验,不符合蓝星玻璃的要求。后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部分矿石处理了,还剩部分现仍堆放在被告加工厂院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矿石及运费损失共90786元,并自2012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暂算至2013年1月9日为241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2012年7月5日宝鸡中岭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解散公司,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账务、现金及实物进行清算,倪晓虹任清算组组长,宝鸡中岭矿业有限公司也已于2012年11月27日注销工商登记。再查,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堆放在被告加工厂院内剩余的矿石由原告拉走并过磅称重,但经本院多次督促、协调,原告倪晓虹至今没有将剩余矿石拉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加工及代办运输合同、宝鸡中岭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工商注销登记通知书、李加庆的收条、领条、借条等四张、还有李加庆收到矿石的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李加庆未征得原告同意将不能达到加工目的的原告的矿石私自处理,应当给予赔偿。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虽应对私自处理原告矿石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经本院多次督促协调,至今没有将堆放在被告加工厂院内剩余的矿石拉走,也没有证据证明剩余矿石的数量,导致本院无法认定被告私自处理了多少矿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也无法查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要求扣除场地占用费、人工看管费及试验费,因没有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晓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30元,由原告倪晓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213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利审判员  何 波审判员  杨长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卫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