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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樊利强、张兵兵等诈骗罪,樊利强、张兵兵等保险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利强,张某,刘某,叶某,余某,鲍某,俞某,樊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357号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利强,男。因本案于2012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江腾、肖平,北京市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2013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2013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叶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余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鲍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俞某,男。原审被告人樊某甲,男。因本案于2012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利强、张某、刘某、叶某、余某、鲍某、俞某、樊某甲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樊利强、张某、叶某、余某、鲍某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5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樊利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樊利强经与轿车车主事先商量或未经车主的同意,指使其修理部员工即被告人叶某、张某、刘某、鲍某、樊某甲等人故意伪造交通事故,后向保险公司理赔骗取保险金,其中被告人樊利强参与诈骗五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82550元,参与保险诈骗五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27363元;被告人张某参与诈骗二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30120元,参与保险诈骗二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48800元;被告人刘某参与诈骗一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27790元;被告人叶某参与诈骗一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27790元,参与保险诈骗一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40200元;被告人余某参与保险诈骗一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40200元;被告人鲍某保险诈骗一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2863元;被告人俞某参与诈骗一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25600元;被告人樊某甲参与诈骗一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719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诈骗罪部分1、2011年4月24日,樊某乙(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樊利强等人经事先预谋,由樊某乙驾驶车牌号为浙g×××××奔驰车(被保险人成某)在义乌经发大道和黄杨梅路口,故意伪造一起单方交通事故,并编造事故原因,后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骗取7450元保险金。2、浙g×××××车(被保险人为金福香)车主龚某(另案处理)因汽车损坏不能得到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而与被告人樊利强合谋准备伪造交通事故从保险公司骗得保险金。2011年4月25日,被告人樊利强伙同被告人叶某、刘某等人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刘某、叶某分别驾驶浙g×××××和浙g×××××两车,在义乌市经发大道376号奔德盛汽车修理部附近故意制造两车追尾事故,后向保险公司骗取27790元保险金。现金福香已返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7790元。3、被告人樊某甲系被告人樊利强弟弟,2010年起在义乌市奔德盛汽车修理部帮忙。2011年6月3日,被告人樊某甲在被告人樊利强的指使下,驾驶车牌号为浙g×××××轿车(被保险人郭某)在义乌稠城街道沪江46幢附近地段,故意与停在路边的小货车相撞,制造一起单方交通事故,并编造事故原因,后从保险公司骗取17190元保险金。4、被告人俞某系义乌市大大箱包材料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其所驾驶的浙g×××××宝马轿车车辆所有人为义乌市大大箱包材料有限公司。2011年7月初一天,因该车有车损,被告人俞某按公司老板指示将该车子开到义乌市奔德盛汽车修理厂去修理时,为节约修理费,与樊利强合谋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伪造现场,从保险公司获得修理费维修汽车车损。后在被告人樊利强的安排下于2011年7月8日故意制造一起交通事故,并安排被告人张某向保险公司报案,后向保险公司骗取了25600元保险金。5、2012年3月20日,在被告人樊利强指使下,被告人张某驾驶牌号为浙g×××××轿车(被保险人周小丽),在义乌江东街道樊村村4幢1号门口故意制造一起单方交通事故,后由樊某乙冒名顶替该起事故的驾驶员,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骗取4520元保险金。二、保险诈骗部分1、被告人余某所有的浙g×××××轿车发生车损,因仅购买过强制险,而无法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在被告人樊利强建议下,两人合谋通过先购买商业保险,再伪造交通事故方式从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2011年7月7日,在被告人樊利强的安排下,由被告人叶某驾驶浙g×××××汽车与被告人余某驾驶浙g×××××轿车在义乌市五叉路口附近故意制造两车追尾事故,后向保险公司骗取40200元保险金。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余某向义乌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退赔人民币40000元。2、2011年8月26日,金某(另案处理)为了自己有问题的牌号为浙g×××××宝马车能通过年审,经与被告人樊利强及季某合谋,在被告人樊利强的安排下,由季某与被告人张某分别驾驶浙g×××××、浙g×××××两车,在义乌市奔德盛汽车修理厂内及义乌市经发大道与黄杨梅路路口两次故意发生碰撞,伪造两车追尾的交通事故,后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款38420元。现保险款已由金某归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3、丁某(另案处理)所有的浙g×××××轿车有车损却无事故现场,而无法得到保险公司足额赔偿,遂与被告人樊利强合谋伪造一起交通事故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2012年2月18日,被告人樊利强指使被告人鲍某驾驶牌号为湘h×××××小客车与丁某驾驶牌号为浙g×××××小轿车,在义乌市香山路396号地段附近,故意制造两车追尾的交通事故,后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骗取12863元保险金。4、2012年4月16日,楼仁良(另案处理)因其所有的浙g×××××奔驰轿车的前档风玻璃破裂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经与被告人樊利强商量后,由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樊利强驾驶浙g×××××汽车到义乌市城店小区后,用路边的石块将浙g×××××汽车前档风玻璃砸破,后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10380元。现保险金已由楼仁良交付公安机关扣押在案。5、2012年5月11日,吴某(另案处理)因其从龚宝钗处购得的浙g×××××奔驰轿车(被保险人为龚宝钗)右前大灯有车损但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遂与被告人樊利强合谋,由吴某与被告人樊利强驾驶浙g×××××汽车到义乌市沪江小区,由吴某和被告人樊利强先后两次故意与边上的房子相刮擦,造成车损,后向保险公司骗取25500元保险金。2012年8月4日,被告人樊利强主动到义乌市公安局投案。同年8月9日,被告人叶某主动到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8月10日,被告人余某主动到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8月16日,被告人鲍某主动到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8月19日,被告人俞某主动到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8月19日,被告人樊某甲主动到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已收到退赔款人民币161470元。2013年7月15日,因被告人樊利强家属已将理赔款退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向法院请求对被告人樊利强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利强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张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四、被告人叶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余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六、被告人鲍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七、被告人俞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八、被告人樊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九、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40000元予以返还被害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原审被告人樊利强上诉称,原判认定的诈骗部分第二至五起及保险诈骗部分的五起事实均属原就有旧事故,为取得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而摆设新的事故现场,并非是制造新的事故,不属于故意制造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原判将旧事故所受损失应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及保险公司应给予其的保险中介的返利均认定为涉案金额错误。原判认定其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无法律依据,且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樊利强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没有区分新旧事故,认定的犯罪数额不清;原判认定诈骗部分第三起事实仅有樊利强的供述,保险诈骗部分第五起事实只有证人吴某的证言,且该证言与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相矛盾,故原判认定上述两起事实,证据不足;樊利强主动投案、积极退赔,得到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更宜从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樊某乙、成某、龚某、郭某、何某、林某、金某、季某、丁某、吴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综合报告书、损失计算书、索赔申请书,出险车辆信息,机动车辆估损清单、发票,机动车保险赔款收据,银行卡明细,辩认笔录,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谅解书及事故车辆维修合作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审被告人樊利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樊利强在明知保险车辆原受损失无法获得保险赔偿的情形下,伙同原审被告人张某、叶某、余某、鲍某对照保险车辆原受损部位,故意制造两车追尾、与房屋刮擦等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财产损失,进而骗取保险赔偿金的行为属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原审被告人樊利强所称,其只是为取得事故认定书而摆设新的事故现场,并非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辩解,不能成立。2、保险车辆只有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才能获得保险赔偿。本案中,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车辆原受损失不能获得保险赔偿,故原审被告人樊利强所获的保险赔偿金均属骗取。原审被告人樊利强及其辩护人所称,原判未区分清新旧事故,将旧事故应获得的保险赔偿金认定为诈骗金额错误的辩解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现也无证据证明保险赔偿金中含有原审被告人樊利强所称的保险中介的返利。原审被告人樊利强所称,原判将保险公司应返还其的保险中介的返利认定为涉案金额错误的辩解,不能成立。3、原审被告人樊利强系义乌市奔德盛汽车修理部负责人。原审被告人樊某甲系樊利强弟弟,其供认因无事故现场,浙g×××××号汽车右叶子板的刮擦损失不能得到保险赔偿,故樊利强指使其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并向保险公司索赔。该供述能得到证人郭某的证言、机动车保险综合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保险赔款收据等证据的印证。证人吴某证言所证明的其发现车右前灯泡有破损,在原审被告人樊利强的提议下,与樊利强将车子故意与路边房屋刮擦的内容能与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机动车保险综合报告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樊利强实施了原判认定的诈骗部分第三起、保险诈骗部分第五起的犯罪事实。4、原审被告人樊利强采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方式共计五次,骗取的保险金额共计人民币12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综上,原审被告人樊利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樊利强、张某、刘某、叶某、樊某甲、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樊利强诈骗数额巨大,张某、刘某、叶某、樊某甲、俞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樊利强、张某、叶某、余某、鲍某在明知保险车辆所受损失无法获得保险赔偿的情形下,通过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方法,骗取保险赔偿金,其中樊利强属情节特别严重,张某、叶某、余某、鲍某骗取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樊利强、张某、叶某一人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叶某、余某、鲍某、俞某、樊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樊利强退赔了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其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综合其量刑情节,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樊利强、张某、刘某、叶某、余某、鲍某、俞某、樊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樊利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江审 判 员  徐 磊审 判 员  唐 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红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