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化法民二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化州市康宏饲料有限公司与蔡郁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州市康宏饲料有限公司,蔡郁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民二初字第336号原告化州市康宏饲料有限公司。地址化州市。法定代表人黄业,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进,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郁信,男,汉族,广东省化州市平定镇旺竹村委会鸡母冲村**号人,住。身份证号码:×××5859。原告化州市康宏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蔡郁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洪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州市康宏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进、被告蔡郁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营养猪场,先后从原告处购买饲料,至2013年6月22日,共拖欠原告饲料款61620元,被告写有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分文不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令被告立即付清饲料款616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35000元饲料款是事实,现在没有钱还。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养猪先后从原告处购买饲料,至2013年6月22日,共拖欠原告饲料款61620元,被告写有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分文不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欠条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至今尚欠61620元未付,有欠条等材料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立即付清饲料款616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郁信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货款61620元给原告化州市康宏饲料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1元,减半收取为670元,由被告蔡郁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洪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宛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