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一初字第4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4052号原告刘某某,女,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葛永红,富顺县赵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与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脾气、性格不合,被告有酗酒、赌博的恶习,为此双方经常发生吵闹纠纷,且被告未尽到做丈夫和做父亲的责任。自2009年3月起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0年8月,被告曾通过律师向原告提出离婚的要求,原告考虑孩子尚小未同意。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田某某随原告一起生活,由被告依法支付女儿的抚养费用。被告田某书面答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支付女儿一部分的抚养费用,没有酗酒、赌博的恶习,与原告有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10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5月9日生育女儿田某某。因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打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自2009年3月起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逾两年,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请求���被告离婚,而被告书面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女儿田某某现在随原告刘某某一起生活,已经适应了生活环境,且田某某书面要求与母亲刘某某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田某某随原告刘某某一起生活为宜。但被告应负担田某某必要的抚养费用,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其生活费酌情确定由被告每月支付25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被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离婚;二、女儿田某某随原告刘某某一起生活,被告田某自2013年11月起,每��月底前给付女儿田某某的生活费250元至田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田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本院决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