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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高新区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于万荣与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济宁市任城区教育体育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万荣,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济宁市任城区教育体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济高新区行初字第141号原告于万荣。委托代理人林淑齐,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任兴商务大厦。法定代表人于永润,局长。委托代理人史作昂,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济宁市任城区教育体育局。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任兴商务大厦。法定代表人戴兴岭,局长。委托代理人鲍齐新,济宁市任城区教育体育局副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于万荣诉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济宁市任城区教育体育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万荣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万荣及委托代理人林淑齐、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史作昂、被告济宁市任城区教育体育局委托代理人鲍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9月,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为济宁市任城区人事局)经审批后批准于万荣退休,认定于万荣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退休时间为2006年,核发退休工资为3759.89元,并颁发退休证。2012年7月,被告重新审批于万荣的退休年龄为50岁,退休时间为2001年,核定退休工资2940.12元。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招收新职工登记表、补充职工子女呈批表,证明于万荣于1980年职工退休顶替上班,是工人身份。2、2006年9月18日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审批表,证明原告2006年按干部身份55周岁退休是错误的。3、2012年7月4日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审批表,证明经两被告核实发现原告于2006年办理退休错误,重新核定原告应于2001年退休,并重新作出审批。原告于万荣诉称,原告于1980年参加工作,在教室岗位工作到2006年55周岁时退休,被告在2006年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在原告退休七年后,被告于2013年突然改变原告的退休待遇,按2001年原告50周岁退休核发退休工资,由2006年退休时的3759.89元减少到2940.12元。被告在给原告办理正常的退休手续后再次办理退休手续,是不尊重客观事实的违法行政行为。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核减原告退休工资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恢复原退休工资待遇。原告于万荣向法庭提交了教师资格证、退休证、工资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教师身份,属于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工作至2006年退休。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1980年接班顶替参加工作,是工人身份,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山东省组织部、省人事局1990年12月5日《关于干部退(离)休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工人身份的女同志退休年龄是50周岁,于万荣应当于2001年其50岁时办理退休手续。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疏忽,没有及时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造成错误。2012年7月,在二被告核查单位人员档案时发现上述错误,便及时进行改正。属于履行正常的人事管理职责,不属于违法行政行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被告对所属单位的人事退休及工资管理问题,是单位内部人员的行政管理,不属行政诉讼的范围。被告济宁市任城区教育体育局的答辩意见与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意见相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对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新职工登记表、补充职工子女呈批表、2006年9月18日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审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证明原告身份是工人还是干部。2012年7月4日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审批表是被告伪造的虚假证据。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教师资格证、退休证、工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退休证是被告颁发错误,应予纠正。被告济宁市任城区教育体育局对原告和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针对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于万荣提供的教师资格证、退休证、工资单真实记载了原告的专业技术资格、退休时间、所领取的月工资,本院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新职工登记表、补充职工子女呈批表、2006年9月18日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审批表亦客观反映了被告为原告办理入职时间、退休年龄及退休证明的事实,亦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2012年7月4日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审批表,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明被告观点的证据适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于万荣于1981年1月5日经劳动部门审批同意后顶替退休职工参加工作,在济宁市任城区李营镇从事小学教师工作,并取得教师资格,2002年11月22日被评定为小学高级教师。2006年9月18日,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于万荣作出“同意退休,每月发100%退休费。从06年9月执行”的审批意见,颁发退休证,核定于万荣的退休工资为3759.89元。2012年7月4日,经济宁市任城区李营镇教育委员会和被告济宁市任城区教育体育局申报后,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制作《机关事业单位(工人)退休审批表》,作出“同意退休,每月发80%退休费。从2001年9月执行”的审批意见。对原告于万荣的退休时间和年龄重新进行审批,认为原告系工人身份,应于2001年9月退休,核定退休工资为2940.12元。2013年6月,原告领取的退休工资由3759.89元减少到2940.12元。本院认为,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认定职工退休间和核定职工工资的行政管理职能,对原告于万荣作出的退休认定和工资核定对于万荣退休待遇产生实质影响,系针对于万荣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案是系单位内部人员的行政管理,不属行政诉讼的范围的辩解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告于万荣的劳动档案记载的是工人身份,应按照国家规定男60岁,女50岁年龄退休,但其还具备从事教师职业的资格,且从事教育职业已达20余年,属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具有双重身份人员,在法律、法规及政策对工人身份的女教师应于何年龄退休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二被告决定于万荣50周岁时退休,违反了行政法的基本原理,属于滥用职权。且原告工作至2006年9月,被告认定原告的退休时间为2001年9月,并进而核发退休工资为2940.12元,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认定原告退休时间属于纠正错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4日重新核定原告于万荣退休年龄为50周岁,并于2013年6月核减原告于万荣工资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云侠审 判 员  李 赟代理审判员  尚凤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瑞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