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孔某甲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343号原告孔某甲。被告丁某。原告孔某甲为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甲起诉称:原告和被告丁某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孔某乙。婚后,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浙C×××××号轿车,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极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发生口角。原因是被告性格特别固执,在日常生活中一切由自己说了算,听不进别人的意见,稍不顺心即发脾气,动手打人。2012年4月份,双方因一点小口角,被告即到厨房拿刀要砍原告,原告逃到房间内锁上门,被告即将房门砍了数十刀,后经旁人规劝才停止。2012年10月22日,双方再次发生口角,被告丢下女儿不顾,关掉手机离家出走十多天。被告的行为已伤透了原告的心,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希望,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孔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法定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浙C×××××号轿车。庭审中补充陈述:浙C×××××号轿车系被告婚前按揭购买,婚后所还的按揭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丁某书面答辩称:双方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感情尚可。我们认识后经过较长时间相处了解,两情相悦才去办理结婚手续的,两人婚后相敬如宾,夫妻感情一直较融洽;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杜撰的不实之词,我们在2012年10月22日因琐事发生口角,本想通过冷处理方式解决双方的一时矛盾,却意想不到原告竟然立即提出离婚诉请,其原因可能是原告嫌弃生育了女儿,也可能是受旁人的影响或唆使的一时冲动的不理智举动。原告的离婚理由完全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离婚条件,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孔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婚生女孔某乙的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以证明其女儿的身份情况;证据3,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证据4,浙C×××××号轿车的车辆登记信息表1份,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登记情况。被告丁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的上述证据,业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3,能够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故均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浙C×××××号轿车系被告婚前购买登记为被告所有,无法证明其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孔某甲与被告丁某于××××年××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孔某乙。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离家出走。原告遂诉到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孔某甲与被告丁某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并已生育了女儿,双方已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发生矛盾,双方应以积极的态度去应对,慎重对待婚姻家庭中碰到的困难。原告没有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其提出的离婚理由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和好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孔某甲承担(已预交,其余预交的150元受理费,原告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杨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学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