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市刑一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漳华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漳华,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市刑一终字第12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漳华,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于广西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于广西融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1960年7月7日出生于广西融安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漳华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3日作出(2013)融水刑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漳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周漳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13日12时许,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因经营木材加工厂生意事宜与周某乙、覃某四人到融水苗族自治县和睦镇林和木材加工厂欲找周某甲理论,因找不到周某甲,便找与周某甲合伙经营生意的粟某商谈。由于言语不合,刘某甲朝粟某胸部推了一把,粟某见情况不妙便跑往宿舍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便持加工厂内的木棒追上去欲打粟某。被告人周漳华见其老板粟某被追打,便持铁管打刘某甲和刘某乙,刘某甲和刘某乙头部及四肢被打伤。刘某甲和刘某乙被打伤倒地后,双方停止殴打。粟某等人打电话报警后,被告人周漳华在原地等候并配合公安人员前来处理,经询问,其如实供述了自己打伤刘某甲和刘某乙的事实。当日,被告人周漳华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刘某甲和刘某乙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案发当日,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被送到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刘某甲支出医疗费317元、刘某乙支出医疗费476.8元。当日,刘某甲转到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30日出院,经诊断:1、左环指不全离断伤;2、左手环指中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胫腓骨上段开放性骨折;4、双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头皮血肿。另支出医疗费17157.18元,出院后医嘱全休一个月,术后一年回院取出内固定物。2013年2月28日,刘某甲自行到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刘某甲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刘某甲与其妻周小云生育两个子女:刘亮利(女),2001年5月10日出生、刘明望(男),2006年8月27日出生。刘某乙经诊断:1、左尺骨骨折;2、头皮挫裂伤。其未住院治疗,自行用草药医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周漳华申请对被害人刘某甲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经委托,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认为,被鉴定人刘某甲尚有内固定未取出,治疗未终结,未达评残时机,不予重新鉴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漳华及辩护人徐智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3、证人莫某、覃某、杨某、粟某、陆某、周某甲、谭某、周某乙的证言;4、《到案经过》;5、被告人周漳华的供述及辩解;6、《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7、《鉴定书》;8、《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9、病历记录及医疗费收据;10、《户籍证明》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漳华因不能正确处理他人之间的矛盾,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周漳华实施犯罪并明知他人报警后在原地等候并配合公安人员前来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因民间矛盾与粟某发生争执,挑起事端,率先持木棒对粟某进行追打,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在对周漳华量刑时予以考虑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并应当依法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周漳华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周漳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给予其从轻处罚。周漳华及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理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另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周漳华没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未取得谅解,矛盾没有消除,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不予采纳。周漳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其中,刘某甲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7474.18元、护理费943.2元(19131元/年÷365天×18天)、误工费2515.86元(19131元/年÷365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天×18天)、交通费1000元(酌定),合计22653.2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周漳华负主要责任,承担80%即18122.59元,刘某甲负次要责任,自行承担20%即4530.65元。刘某甲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尚有内固定未取出,治疗未终结,未达评残时机,因此,对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对其所作的伤残程度评定及后期治疗费用的评定,不予采信,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另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营养费亦缺乏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故均不予支持。刘某乙请求赔偿医疗费374.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周漳华负主要责任,承担85%即318.58元,刘某乙负次要责任,自行承担15%即56.22元。其另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营养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或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漳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被告人周漳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八千一百二十二元五角九分(¥18122.59元);三、被告人周漳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一十八元五角八分(¥318.58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周漳华上诉称,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其行为属自首和防卫过当且自愿认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对其适用缓刑。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相一致。证据均经原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周漳华的亲属代为赔偿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该款已交刘某甲、刘某乙收执)。刘某甲、刘某乙对周漳华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漳华因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原判根据本案事实,已充分考虑到周漳华有自首、被害人有过错及自愿认罪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周漳华的亲属在二审中已超额赔偿两被害人经济损失,两被害人已实际接收,本院予以准许并确认。鉴于周漳华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取得两被害人谅解,周漳华所在村委出具证明,表示如对周漳华判处缓刑,可协助监管,符合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周漳华适用缓刑。周漳华此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融水刑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仁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融水刑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被告人周漳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周漳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八千一百二十二元五角九分(¥18122.59元);被告人周漳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仁伟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一十八元五角八分(¥318.58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漳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漳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仁伟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已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华明代理审判员 陈永强代理审判员 韦家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家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