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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0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祁某甲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甲,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民初字第0902号原告祁某甲,在无锡市约克空调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张莹玮,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汪安康,无锡市机床厂退休职工。原告祁某甲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甲诉称,其与汪某婚后因性格不合,多次发生争吵。双方长期分居,矛盾无法调和。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与汪某离婚。经审理查明,祁某甲与汪某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祁某乙。2013年5月,祁某甲诉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要求与汪某离婚,该院于2013年6月19日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2013年6月26日,祁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汪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和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3)锡滨民初字第076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依法不予受理。现祁某甲经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未有新情况和新理由即在六个月内又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祁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成新人民陪审员  蔡卓君人民陪审员  秦迪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 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