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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辖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慧东与贵州越和置业有限公司、绍兴市越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越和置业有限公司,王慧东,绍兴市越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兴全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辖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越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兴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慧东。原审被告:绍兴市越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阿富。原审被告:金兴全。贵州越和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越和置业)为与王慧东、绍兴市越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越红房产)、金兴全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绍商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原告王慧东以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主要依据,起诉要求股权受让方越红房产支付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并由越和置业和金兴全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约定,如有争议,协商不成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协议虽未明确合同签订地,但在协议的落款处记载“2011年7月18日绍兴”,现申请人越和置业虽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未明确提出合同签订地非绍兴而系其他地点的异议。根据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地应为绍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由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合同签订地和作为主债务人的被告越红房产所在地均在绍兴。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对管辖权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本案纠纷应由绍兴辖区内的人民法院管辖。结合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越和置业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越和置业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越和置业上诉称:一、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但未明确协议签订地;仅凭落款处的“绍兴”无法明确由绍兴的哪家法院管辖,故协议管辖约定不明。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的规定,公司内部股东权利义务等产生的类似纠纷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作为股权变更登记的工商注册地,和越红房产开发项目的不动产所在地,当地法院管辖本案有利于查清事实、方便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将该案移送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王慧东为其与越红房产、越和置业、金兴全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起诉称:2009年11月4日,原告与越红房产及案外人孙继平、金守春共同投资7600万元设立了越和置业。设立后,越和置业取得了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辖区的土地,并进行投资开发,市值大升。2011年7月18日,原告和越红公司、孙继平、金守春签订《贵州越和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孙继平、金守春的股权转让给越红房产,转让款共计23210万元(其中原告应得12456.6444万元)。协议对付款时间、数额均作了约定,同时越和置业和金兴全对越红房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将股份变更登记至越红房产名下,越红房产支付了部分转让款,至今尚欠原告余款10046.8151万元及相应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越红房产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0046.8151万元,支付逾期利息971.82436万元,被告贵越和置业与金兴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贵州越和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为管辖法院,虽对合同签订地未作具体约定,但协议落款处记载“2011年7月18日绍兴”字样,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确定绍兴为合同签订地。因本案涉案标的一亿多,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浙江省各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绍兴市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故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管辖的法院是明确且唯一的,原审法院依据该管辖协议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军斌代理审判员  林 钢代理审判员  蔡 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