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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夏山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魏清枝、曹子衡与蔡明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清枝,曹子衡,蔡明国,曹新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山民初字第00199号原告魏清枝,女,195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弯弯,女,199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农民。原告曹子衡,男,201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曹向阳,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农民。法定代理人董弯弯,身份情况如前述。被告蔡明国,男,195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世荣,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农民。第三人曹新明,男,195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农民。原告魏清枝、曹子衡诉被告蔡明国、第三人曹新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清枝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弯弯、原告曹子衡的法定代理人董弯弯、被告蔡明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清枝、曹子衡共同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蔡明国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与我俩乘坐的第三人曹新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我俩及第三人曹新明受伤。我俩被送往湖北省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原告魏清枝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42768.63元,原告曹子衡用去门诊治疗费用277.10元。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蔡明国、第三人曹新明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蔡明国赔偿原告魏清枝医疗费44252.98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450元、护理费1450元、交通费950元、病历复印费15元,赔偿原告曹子衡医疗费277.1元、营养费200元,共计55580.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蔡明国负担。被告蔡明国辩称:1、第三人曹新明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逆向行驶、违法载人、交叉路口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直接原因,应当负主要责任。2、原告魏清枝的后期治疗费没有依据,住院只有14天,误工费请求过高,营养费、交通费等都没有依据。3、事故后我支付了原告魏清枝3000元,应予扣减。第三人曹新明述称:1、对事故认定无异议。2、我是原告魏清枝丈夫,原告曹子衡的祖父,他们已明确表示放弃对我的赔偿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8时50分许,被告蔡明国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由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安山街马安村新屋蔡湾路口驶入安茶路,遇第三人曹新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载乘原告魏清枝、曹子衡由安茶路由东往西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魏清枝、曹子衡、第三人曹新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清枝被送往湖北省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42768.63元(被告蔡明国支付了3000元)。原告魏清枝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2、定期伤口换药。3、术后14天拆线。4、术后1月后复查。5、加强功能锻炼。6、不适随诊。原告曹子衡在该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77.10元。经检测鉴定,上述车辆均属机动车范畴,制动系均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同年8月20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2)第420115C13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明国、第三人曹新明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魏清枝、曹子衡明示放弃对第三人曹新明的赔偿请求,不要求对伤情进行法医鉴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蔡明国无证驾驶制动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一方面原因,第三人曹新明无证驾驶制动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无号牌机动车违法载人,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另一方面原因,双方依法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蔡明国对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持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主张,本院依法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之精神,被告蔡明国应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应按照其本应投保的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魏清枝医疗费请求金额有误,本院据实核定为42768.63元,对此予以支持。其后期治疗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过高,本院按照15元每天及住院14天核定支持210元。其营养费主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请求过高,本院按照湖北省农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及住院14天核定支持877.82元。其护理费请求过高,本院按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及住院14天核定支持906.13元。其交通费请求过高,本院参照其就医等实际所需酌定支持800元。病历复印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子衡医疗费277.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魏清枝、曹子衡明示放弃对第三人曹新明的赔偿请求,不对伤情进行法医鉴定,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蔡明国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减。综上,本院对原告魏清枝、曹子衡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蔡明国合理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持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的正常运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明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清枝各项费用28293.27元。已付3000元,还应赔偿25293.27元。二、被告蔡明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子衡医疗费138.55元。三、驳回原告魏清枝、曹子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原告魏清枝、曹子衡负担39元,由被告蔡明国负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56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