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法权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刘根兴、宁波市镇海泓翔海运有限公司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根兴,宁波市镇海泓翔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海事债权确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法权字第208号原告:刘根兴。被告:宁波市镇海泓翔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金平。原告刘根兴为与被告宁波市镇海泓翔海运有限公司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一案,在本院公告拍卖被告所有的“浙甬12”轮债权登记期间,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并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确权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同意,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根兴、被告法定代表人邵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根兴诉称:原告从2012年11月16日起在舟山六横台门港“浙甬12”轮上管船,任水手长职务直至2013年7月5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管船费46000元(每月6000元,共工作7个月零20天)、伙食费4600元、交通费和小船费2500元,三项计531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管船费、伙食费、交通费和小船费共53100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确认前述款项对“浙甬12”轮享有船舶优先权;3、本案诉讼费及债权登记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根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两份及船员服务薄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宁波市镇海泓翔海运有限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以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均系原件,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并在其所有的“浙甬12”轮工作,原、被告之间成立的船员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劳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劳务工资、伙食费、交通费等,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证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欠款项系船员工资,原告该债权产生之日距今不满一年,依法具有船舶优先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根兴对被告宁波市镇海泓翔海运有限公司享有531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5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8日止)、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的债权;二、原告刘根兴就上述债权对“浙甬12”轮享有船舶优先权。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泓翔海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云凤代理审判员 王智锋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 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