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江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杨秀伟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江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2013年6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龙江县看守所。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杨某与王某在头站乡NO.1歌厅唱歌,被害人杨某某与杨某因争抢麦克风发生口角,后双方在歌厅门口发生厮打,杨某持砖头将杨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杨某与王某在头站乡NO.1歌厅唱歌。被害人杨某某与杨某因争抢麦克风发生口角。王某将被害人杨某某叫出歌厅,并在门口等候,被告人杨某、王某二人手持已准备好的砖头,待杨某某刚出歌厅门口时,对被害人杨某某的头部进行击打。经法医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经侦查,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6月13日在龙江县头站乡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杨某的父亲杨一,赔偿杨某某、富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杨某某、富某某对杨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出生于×年×月×日,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书证龙江县头站乡派出所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涉案人员王某经多次抓捕,至今下落不明;3.书证赔偿协议证实,杨一赔偿杨某某、富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富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2日,她与杨某某等人去“NO.1歌厅唱歌”。在大厅唱歌过程中,杨某某与几个人发生争执。其中有两个人叫杨某某出去,杨某某刚出门口,有一个矮个的男的用砖头打在杨某某头上,另一个高个也向杨某某扑了过来,杨某某捡起一个啤酒瓶子朝高个男子打了过去。2.证人杨一的证言证实,他是“NO.1歌厅的老板”。2013年5月12日在歌厅有两伙人因为抢麦克风发生厮打。杨某某被人用砖头将头部打伤的事实经过。(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12日他与妻子富某某等人在歌厅唱歌。来了四个人不知道因为什么就吵了起来。他们喊我让我出歌厅,我刚出屋就被一个人用砖头打在头上了。我用啤酒瓶子打了那个人一下,我看见他们的人来了,我就跑了。(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12日我与王某等人去歌厅唱歌。我正唱歌期间,有一个男的抢我的麦克风被王某等人按在沙发上。我和王某捡起砖头在门口站着,这个男的出门就打王某,我就用砖头打了这男的一下,把他脑袋打出血了。(五)鉴定结论龙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实,杨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至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跃军审 判 员 邱 立代理审判员 刘明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