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法刑初字第01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陈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法刑初字第0145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渡口某某号。2006年11月9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8月1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8月2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1日刑事拘留期满后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11月12日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3)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经电话联系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转盘升伟广场路口附近,以350元的价格将白色粉末一小包贩卖给罗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陈某的身上查获毒资350元,从被告人陈某随身携带的皮包里查获白色粉末一小包,从罗某某的手中查获白色粉末一小包。经称重和鉴定,从被告人陈某随身携带的皮包里查获白色粉末一小包净重0.34克,从罗某某的手中查获白色粉末一小包净重0.4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毒品及称重照片,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有被劳动教养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5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立即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74克,予以没收。三、将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35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汤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慧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