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盐民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向锋、郭向东、白汉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向锋,郭向东,白汉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商初字第100号原告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西大街十字路口北侧。法定代表人苏义学,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耀炯,男,生于1968年3月13日,汉族,系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保全部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向锋,男,生于1978年6月27日,汉族,个体,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郭向东,男,生于1973年7月13日,汉族,个体,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白汉勋,男,生于1965年5月17日,汉族,个体,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向锋、郭向东、白汉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耀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向锋、郭向东、白汉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向锋于2010年7月9日在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贷款29900元,由被告郭向东、白汉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笔借款于2011年7月8日到期。借款后,被告郭向锋于2011年6月21日归还利息25.76元后,借款本金及下剩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00元,利息9740.66元(2013年3月17日之后产生的利息随本清偿),本息合计为39640.66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原件各一份,并后附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郭向锋于2010年7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29900元,借款用途是以新还旧,借款期限是一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85‰,按季给付利息,同时约定贷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2、保证合同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郭向东、白汉勋为被告郭向锋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299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是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3.逾期贷款催收保证人通知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曾于2011年12月29日向被告白汉勋催要过贷款。4.被告郭向锋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的电子清单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郭向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被告郭向锋、郭向东、白汉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被告郭向锋在原告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贷款29900元,由被告郭向东、白汉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9日至2011年7月8日,月利率为8.85‰,按季记付利息。同时约定贷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299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郭向锋陆续三次偿付利息共计2901.55元,借款本金及下剩利息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请被告郭向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00元,利息9740.66元(2013年3月17日之后的利息随本金清偿),其他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当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经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郭向锋在原告处贷款并由被告郭向东、白汉勋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手续完善,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三被告作为借款人及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担保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三被告应依法对借款本息承担支付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郭向东、白汉勋的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向东、白汉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向锋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书面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郭向锋、郭向东、白汉勋缺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向锋偿还原告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00元,利息9740.66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17日),共计39640.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013年3月17日之后的利息随本金清偿;二、被告郭向东、白汉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向东、白汉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郭向锋追偿。案件受理费791元,公告费440元,共计1231元,由被告郭向锋、郭向东、白汉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娟红代理审判员 焦志成人民陪审员 冯亚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树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