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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春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5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春槐,男,1964年7月1日出生于广西宁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宁明县××琴清村××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8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春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丽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春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春槐驾驶车牌号为桂A99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广西浦北县往广西灵山县佛子镇方向行驶,至省道103线94公里加880米路段时,其驾驶的车辆追尾碰撞到右前方由陆维英驾驶的正常行驶的无号牌电动两轮摩托车,造成陆维英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春槐在现场等候处理,后随公安民警到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处理。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被告人杨春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春槐刑事拘留。另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杨春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丧葬费及抢救的医疗费共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春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说明、人口详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灵山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赔偿凭证,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春槐的供述,车检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杨春槐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杨春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后随公安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春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亦可对被告人杨春槐酌情从轻处罚。根椐被告人杨春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春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春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春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芳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