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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刑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广虎、张宏、梁照丽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虎,张宏,梁照丽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霍刑初字第00418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广虎,男,汉族,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1月被六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赌博罪于2013年3月21日由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5月10日到霍邱县公安局投案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脱逃)。同年11月15日投案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宏,男,汉族,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赌博罪于2013年3月21日由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4月17日被抓获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4月28日由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梁照丽,女,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3年3月21日由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5月21日到霍邱县公安局投案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广虎、张宏、梁照丽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占昌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广虎、张宏、梁照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刘广虎在城关镇三里村安置房开设麻将棋牌室,平时棋牌室内有斗牛情况。同年12月份,刘广虎开始提供赌具供人以“斗牛”方式赌博,后被告人梁照丽、张宏依次加入与刘广虎合伙开设赌场。并安排其他人员放风、抽头。刘广虎、张宏、梁照丽三人经常轮流坐庄,约集他人参与赌博,每场抽头数额在几百元至几千元不等。刘广虎、张宏、梁照丽三人每人获利一万余元。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广虎、梁照丽先后到霍邱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刘广虎、张宏、梁照丽各自违法所得10000元由公安机关追缴。另查明:被告人刘光虎曾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1月被六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1月刑满释放;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赌博现场照片和现场方位图;霍邱县公安局的追缴物品清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霍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关于张宏的“抓获经过”及“前科情况说明”;霍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关于梁照丽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霍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关于刘广虎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霍邱县人民法院(1996)霍法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刘光虎有抢劫和故意伤害犯罪的前科);证人刘某某、付某某、范某某、申某某、朱某某、熊某某、龚某某、季某某、张某某、张某某1、代某某、余某某、金某某、秦某某、张某、储某某、储某某、储某某2、曾某某、陈某某、张某某2、徐某某证、张某某3、储某某3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广虎、张宏、梁照丽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并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广虎、张宏、梁照丽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基本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广虎有抢劫和故意伤害犯罪的前科。被告人刘广虎、梁照丽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自愿认罪,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刘广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梁照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广虎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宏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梁照丽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广虎、张宏、梁照丽各违法所得10000元,计30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栗 明审  判  员 熊大成人民 陪 审员 申玉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朱凤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