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民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方云华与义乌市北苑街道前洪村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云华,义乌市北苑街道前洪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2172号原告:方云华,农民。委托代理人:骆海江,浙江东方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前洪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前洪村。负责人:吴伟文,系第三村民小组组长。原告方云华为与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前洪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前洪村第三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巧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前洪村第三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云华起诉称,原告系义乌市北苑街道前洪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84年承包前洪村集体土地至今。2003年6月份,义乌市政府拟建设北苑工业园区,征用了前洪村的集体土地,同年向前洪村发放了相应的土地征用费。前洪村委会拿到该笔征用款后,为进行之后的农村旧村改造,暂时未进行征用费的发放。2004年,前洪村委会向其所属的村民小组发放了一半土地征用费。当时前洪村共有村民小组十二个,其中十一个小组的成员都领到了征用费,只有原告所在的被告小组没有领取征用款。2005年3月22日,前洪村委会制订并通过了《关于前洪土地征用费分配政策规定》,按照该规定原告应分得北苑工业园区征用款11973.50元及青苗费2673元,两项共计14646.50元。从2007年开始,前洪村各村民小组陆续向本小组成员发放北苑工业园区的剩余一半征用费。至此,前洪村委会已将全部土地征用费下发给了各村民小组,其中也包括被告。上述土地征用费及青苗费,原告多年来一直向被告追索,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发放原告集体土地征用费11973.50元、青苗费2673元、田租金639.50元,共计15286元。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田租金是被告将小组内中方塘周围的田出租给他人而收取的租金,原告的承包田在出租田当中。被告前洪村第三小组未作答辩。原告方云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前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前洪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有相应的权利。证据2,居民户口薄(原件)一本,证明原告是前洪村第三村民小组成员。证据3,《前洪三组北苑工业园区(征用费、青苗费)分配方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享有的北苑工业园区土地征用费11973.5元及青苗费2673元。该证据即(2012)金义民初字第600号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9。证据4,《机场扩建征用中方塘地边三斗征用及牛三斗租金》(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享有土地征用后的田租金639.5元。该证据即(2012)金义民初字第600号案原告吴伟匀提供的证据12。证据5,义乌市村经济合作社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三张,证明前洪村委会已收到义乌市政府发放的集体土地征用费。该证据即(2012)金义民初字第600号案原告吴伟匀提供的证据7。证据6,《关于前洪村﹤北苑工业园区征用费﹥各组分发情况调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前洪村委会已向包括被告在内的本村村民小组发放了土地征用费,但被告未向原告发放。该证据即(2012)金义民初字第600号案原告吴伟匀提供的证据8。证据7,(2012)金义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方云华举证的证据3、4、5、6均已在该案中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前洪村第三小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前洪村第三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明由前洪村委会出具,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户口簿系原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3、4、5、6,经本院审核,(2012)金义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该组证据确认了证明力,而且(2012)金义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证据7,系本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经核对与原件相符,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方云华系被告前洪村第三小组的农业家庭户,为义乌市北苑街道前洪村民委员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2年,前洪村的部分集体土地因修建北苑路需要而被征收。2003年,前洪村的部分集体土地因修建北苑工业园区需要而被征收。2003年北苑财会代理中心将相应的征地费转账给北苑街道前洪村。2010年9月20日,被告负责人制订《前洪三组北苑工业园区(征用费、青苗费)分配方案》,其中载明方云华1人征用费为11973.50元、青苗费为2673元。另,被告制订的《机场扩建征用中方塘地边三斗征用及牛三斗租金》中载明,方云华的租金为639.50元。2011年8月28日,义乌市北苑街道前洪村民委员会出具《关于前洪村﹤北苑工业园区征用费﹥各组分发情况调查表》一份,其中载明被告小组未将征用费分配到户。本院认为,村民应当平等享有本村的村民待遇。根据义乌市北苑街道前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应平等享有本村的村民待遇。根据原告提供的《前洪三组北苑工业园区(征用费、青苗费)分配方案》及《机场扩建征用中方塘地边三斗征用及牛三斗租金》,原告享有土地征用费11973.50元、青苗费2673元及田租金639.50元的事实清楚,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发放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前洪村第三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前洪村第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云华土地征用费11973.50元、青苗费2673元及田租金639.50元,共计人民币152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元(已减半),由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前洪村第三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8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巧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鲍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