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外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华诚石化电力设备机械厂与宁波远成石化电力机械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华诚石化电力设备机械厂,宁波远成石化电力机械有限公司,王修卿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商外初字第61号原告:宁波市镇海华诚石化电力设备机械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工业园区南洪。法定代表人:潘月高,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徐阳恒,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远成石化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南洪村*幢。法定代表人:杨海涛,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王修卿(ShirleyShen)。委托代理人:沈贝,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文琦,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宁波市镇海华诚石化电力设备机械厂与被告宁波远成石化电力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王修卿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后,第三人王修卿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与第三人作为股东在合资企业中的股权比例,根据《宁波远成石化电力机械有限公司合同》及其修订本中争议解决的条款,本案所涉纠纷应提交仲裁裁决。另外,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也受理了第三人作为申请人、原告作为被申请人的仲裁案件(仲裁内容也是处理双方因履行《宁波远成石化电力机械有限公司合同》及修订本产生的争议),原告对此提出管辖权异议,但被仲裁庭驳回。故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进行审理或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宁波远成石化电力机械有限公司股东的原告与另一股东沈光铭(KennethShen,系第三人王修卿之夫,已亡故)签订的《宁波远成石化电力机械有限公司合同》及其修订本第五十三条均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该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作为沈光铭的唯一继承人,在亡故后依法继承其全部权利义务,该条款对其亦有效。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确认其持有被告宁波远成石化电力机械有限公司45%的股权,实质仍是处理其与第三人之间关于合资公司中所占股权比例的纠纷,属于因执行《宁波远成石化电力机械有限公司合同》及其修订本发生的争议,应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第三人王修卿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镇海华诚石化电力设备机械厂的起诉。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人民币,退回第三人王修卿(ShirleyShen);案件受理费80元人民币,退回原告宁波市镇海华诚石化电力设备机械厂。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宁波市镇海华诚石化电力设备机械厂、被告宁波远成石化电力机械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第三人王修卿(ShirleyShen)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金汉审 判 员 孙 斌人民陪审员 周珍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李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