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民初字第4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范宝东与阚贵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宝东,阚贵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4330号原告范宝东,男,1963年10月出生,汉族,费县供销社职工。被告阚贵才,男,1965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范宝东与被告阚贵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款105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被告承包费县供销社五金家电公司下属一个柜组,因被告缺少承包费,用原告10500元的社员股金顶了相应价值的承包费,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范宝东现金壹万零伍佰元正(由公司股票转来),阚贵才,97年4月18号。”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3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经本院庭审查证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阚贵才欠原告范宝东现金10500元,有被告阚贵才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清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阚贵才清偿原告范宝东现金10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自1997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四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财产保全费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登华审 判 员 王俊慧人民陪审员 刘振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祥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