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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汇X鑫化工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大X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汇X鑫化工有限公司,深圳市大X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深圳汇X鑫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梅。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深圳市大X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某明。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梅、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胶水等货物,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货款71724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和违约金共计72817.92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1724元及逾期违约金1093.92元(按总欠款71724元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2年6月1日计算至付清该欠款,暂计至2013年8月30日),共计72817.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在记载了被告在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签收了货物,涉案货物金额可以通过送货单和对账单认定。原告在庭审中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3年6月1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应受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和对账单。被告在收到涉案货物后没有支付货款,是导致发生本次纠纷的根本原因,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72965元,原告仅向本院主张71724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货款的付款期限为30天,但未能就此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法律规定,在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时应同时支付货款,而原告的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3年4月27日,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1日开始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71724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2013年6月1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英  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东东(兼)书记员 李  嘉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