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商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陆国富与夏增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国富,夏增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商初字第1025号原告:陆国富。被告:夏增产。原告陆国富诉被告夏增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增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国富起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的事实。被告夏增产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夏增产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增产归还原告陆国富借款2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夏增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黄韦卿审 判 员 陈亚伟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迎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