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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江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柏某甲诉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甲,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江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柏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唐国辉,开江县任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某甲,男。原告柏某甲诉被告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甲经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84年经卢某某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5年10月1日登记结婚,1996年1月21日生育一女伍某乙,1998年1月27如生育一子伍某丙。我和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合,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诚的夫妻感情,婚后因性格不和长期打架。2002年下半年,我与被告均在广东务工,腊月29日被告与我发生纠纷将我撵出了共同居住地,从那时开始至今我与被告都无任何联系,更未履行夫妻义务。从2004年起两个子女也是我一个人辛苦抚养长大,为了解除这桩名存实亡的婚姻,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予以裁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被告及婚生女伍某乙的身份信息证明文件。开江县新街乡政府出具的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证明一份。证人柏某乙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差,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从2001年开始婚生子女都由原告抚养。4.证人婚生女伍某乙、婚生子伍某丙、伍某丁(系被告叔爷)、伍某戊(被告所在村组组长)、伍某己(被告所在村邻组组长)、唐某某(系被告邻居)证言各一份,主要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10多年,两个婚生子女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及两子女联系,10多年未尽夫妻义务,也未承担家庭责任。被告未出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伍某庚(系伍某甲胞兄)、伍某己(被告所在村组组长)、伍降龙(系被告所在村计生干部)笔录各一份,主要证实被告一直在外务工,均不知其下落与联系方式,原、被告已分开生活10多年,两个婚生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柏某甲与被告伍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5年10月1日登记结婚,1996年1月21日生育一女伍某乙,后又生育一子伍某丙,婚生子伍某丙未办理户籍登记。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性格不和发生纠纷,从2002年开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分开生活后,两个婚生子女一直跟随原告在原告务工地生活上学,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长大。被告也长期在外务工,亲属及邻居均不知其务工地址,也没有其联系方式。2013年6月,柏某甲来院起诉,要求解除与伍某甲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家庭和睦。但2002年开始原、被告便分居生活至今,两个婚生子女从原、被告分开生活后便随原告生活,由原告一人独自抚养,十多年来被告未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是对家庭的严重不负责任,其行为已深深伤害了夫妻感情。经本院传唤,被告仍未出庭应诉,没有积极挽回夫妻感情的行为与努力,其对婚姻的态度是消极的,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个婚生子女一直由原告抚养长大,且现在被告下落不明,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两个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为宜。因被告未出庭应诉,共同财产无法查明,本院暂不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柏某甲与被告伍某甲离婚。二、婚生女伍某乙、婚生子伍某丙随原告柏某甲生活,被告伍某甲每月给付每个子女300元抚养费至其分别年满18岁为止(每季度支付一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昌晏代理审判员  张文俊人民陪审员  杨宜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