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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民终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与孔宪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宪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1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宪兵。委托代理人朱建,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喜。委托代理人田浩轩,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孔宪兵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响水县人民法院(2012)响民初字第0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4日,孔宪兵向王建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建喜壹拾贰万陆仟元整,¥:126000元。”2008年12月31日,孔宪兵分两次分别出具了一张欠条和一张借条,分别为欠到94000元(该欠条系原被告合伙买车,后并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和借到206000元。2011年3月15日,孔宪兵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王建喜30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孔宪兵申请对双方进行测谎,经一审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测试,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3年4月17日出具法大(2013)医鉴字第354号心理测试报告书,该报告书的测试结果是:根据被��试人王建喜、孔宪兵的测试结果,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我们认为:对于孔宪兵是否还欠王建喜12.6万元未还这一问题无法作出结论。一审法院认为,孔宪兵向王建喜出具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孔宪兵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孔宪兵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王建喜要求孔宪兵归还借款1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孔宪兵辩称本案借款已归还,并提供录音予以证明,王建喜对此予以否认,因该录音内容中王建喜并未认可孔宪兵已归还本案借款,同时该录音证据系孤证,孔宪兵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同时法大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3年4月17日出具的测谎报告书,没有作出明确结论,故对孔宪兵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孔宪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王建喜借款人民币126000元。如果孔宪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孔宪兵负担。上诉人孔宪兵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录音资料,证实上诉人已经偿还了本案诉争借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错误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26000元的事实成立。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偿还所欠被上诉人借款,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108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26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建喜承担。王建喜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系违法取得,���容本身无法证实其已归还了诉争借款,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诉人于2008年5月14日所写的借条一份,证明上诉人向其借款126000元。上诉人辩称其已归还了上述借款,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录音资料二份。经本院审查,录音资料内容本身无法证明上诉人归还了诉争借款,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诉争借款,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测谎鉴定结果本身具有不确定性,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鉴于本案事实基本查明,并无启动测谎鉴定的必要,故对上诉人的这一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上诉人孔宪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丹峰代理审判员  臧 峰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甫 明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使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法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