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2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袁光有与韩明才、南京市浦口区工业供销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光有,韩明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2539号原告袁光有,男,1964年12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玉兰,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明才,男,1968年2月16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大厦。法定代表人何永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伟雄,男,1986年2月28日生,汉族。原告袁光有与被告韩明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鄢志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光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玉兰、被告韩明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光有诉称,2013年1月16日,在南京市浦口区泰冯路,被告韩明才驾驶苏A×××××号大货车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九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明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天、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90天。现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13600元、伤残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000元等损失合计902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明才辩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12时许,被告韩明才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大货车在南京市浦口区泰冯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明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张文新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花费抢救费、担架费、医疗费等共计24336.68元,此款由被告韩明才支付。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天、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90天。另查明,肇事车辆苏A×××××号大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南京市浦口区工业供销公司。该车辆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7日0时起至2013年8月6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三者不计免赔险(以下简称不计免赔险),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7日0时起至2013年8月6日24时止。再查明,原告袁光有在事故发生前在南京群控机械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1月、2012年12月、2013年1月份的工资分别为3300元、3400元、1800元,平均工资为2833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工资表、单位证明、暂住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侵犯公民的上述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袁光有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韩明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袁光有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和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产生的费用,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原告袁光有住院均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根据票据计算确认袁光有因本起事故遭受的医疗费损失共计24336.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总计1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6元(18元/天×43天)。3、营养费。营养费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营养期限为90天,结合本地区的一般标准,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15元/天,则营养费为15元/天×90天=1350元。4、护理费。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期限为90天。结合本地区护工的一般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为60元/天。据此,袁光有的护理费共计为60元/天×90天=5400元。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南京群控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是南京群控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833元。经过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为120天,该期间原告也一直请假未能正常上班,工资停发,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833/30×120天=1133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提交暂住证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为59354元(29677元/年×20年×0.1)。7、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综合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综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560元,并提交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10、电动车损失费。被告韩明才提供票据证明其为原告垫付电动车修理费68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336.68元、误工费11332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护理费5400元、鉴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680元,共计109818.6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合计25992.68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8314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8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382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5992.68元,由被告韩明才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15992.68元。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项下赔偿袁光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9818.68元。因被告韩明才垫付医疗费24336.68及原告车损680元,合计25016.68元,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袁光有109818.68元。(扣除原告袁光有应返还被告韩明才的25016.6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84802元,并直接给付被告韩明才25016.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1元由被告韩明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鄢志文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苏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