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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4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张一飞与龚小林、杭州国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飞,龚小林,杭州国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邹沈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4360号原告张一飞。委托代理人孙勇龙。被告龚小林。委托代理人许洪杰。被告杭州国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沈阳。被告邹沈阳。委托代理人赵世海。原告张一飞诉被告龚小林、杭州国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17日,因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邹沈阳为本案共同被告。2013年2月17日,被告龚小林申请笔迹鉴定,2013年6月26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无法鉴定。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未成功,本案于2013年1月23日、8月9日、9月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飞参加第三次庭审,被告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沈阳到庭参加第二、三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勇龙、被告龚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洪杰、被告邹沈阳委托代理人赵世海到庭参加三次庭审。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一飞诉称:龚小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一飞借款600万元,2011年1月4日,张一飞通过第三方杨国峰分五次向龚小林转帐500万元。2011年1月7日,龚小林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需要,特向张一飞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大写陆佰万元整。此款汇入如下账户:户名:龚小林,开户行:农行杭州西湖支行,账号:×××0518,借款期限至2011年3月30日,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3%,逾期未还,加付违约金每日3‰等,并由国源公司、林某、邹某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后张一飞与龚小林之间的借款实际发生额为50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过,上述款项均未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龚小林向张一飞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借期内利息252109元(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年利率5.35%的四倍计算);2.龚小林赔偿该款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2年10月30日为1779726元);3.国源公司、邹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龚小林辩称:一、龚小林从未向张一飞借过款。张一飞与龚小林从未见过面,不可能发生借款关系。二、龚小林于2011年作为国源公司的职工,因林某的要求有可能在空白的借条上提供过帐号,并签过名,但涉案借条是否系龚小林以前所写的借条不清楚。当时林某告诉龚小林这是公司安排需要,但并未告诉龚小林出具借条的真实目的及借款金额。至于张一飞于2011年1月7日是否见过林某、洽谈过借款事宜,龚小林并不清楚。林某让龚小林写借条是想骗取巨额借款。三、即使龚小林向张一飞借款600万元,实际借款人也应是国源公司及林某,龚小林仅是按林某的要求在借条上签名而已,但林某从未通知龚小林有张一飞的款项汇入龚小林帐户的事实,而事实上龚小林也从未收到过张一飞的任何借款。四、据了解,张一飞完全没有出借600万元款项的经济实力。五、张一飞在诉状中所说的委托杨国峰汇款给龚小林与实际情况不符:1.杨国峰汇款是2011年1月4日,而张一飞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1年1月7日。根据正常的交易习惯,应该是先出具借条,后汇款。若是委托汇款,则张一飞于2011年1月7日应该知道杨国峰汇款500万元,为何在借条中还写借款600万元,这说明在写借条时,张一飞根本不知道杨国峰和龚小林之间的汇款事实,故不可能存在委托汇款的情况。2.如此大额的款项,在交付前应该先出具借款凭据,而事实上并没有。根据杨国峰和林某之间的业务往来,杨国峰曾经在陕西购买洗煤厂,后由于经营不善造成亏损,当时是林某帮助其在陕西撤回洗煤厂的资金。这笔款项或是杨国峰感谢林某帮忙的酬谢款,亦或是国源公司和杨国峰之间的业务往来款。六、关于杨国峰的汇款。当时龚小林是国源公司的财务副总,是林某的助手。林某和杨国峰于2011年1月4日曾经告诉过龚小林,说杨国峰有一笔500万元的款项已经汇入龚小林的帐户,让龚小林将款项汇给张巨东,龚小林于当天将款项全额汇给张巨东。龚小林提供帐户的行为属国源公司的职务行为,并且在杨国峰汇款给龚小林时,杨国峰没有提及受谁的委托,即使借条上龚小林的笔迹及国源公司的公章和林某的签字都是真实的,但张一飞没有履行出借义务,而杨国峰于2011年1月4日汇款的真实用途也不明确,但杨国峰汇款无论是何种缘由,龚小林仅是按照林某的意思提供帐号的职务行为。杨国峰汇款给龚小林是出于其他缘由,而张一飞又持有未履行的借条,本来是两个分开的事实,通过杨国峰和张一飞的合谋将它们拼凑在一起,企图获取不应得到的利益,这是一种虚假诉讼行为,希望法院严格审查,公正审判。被告国源公司辩称:国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的时间也不是在2011年1月7日,而是2012年7月份。龚小林介绍林某与何达伟认识并合作项目,后因合作未成功,林某有投资款800万元收不回来,何达伟又下落不明,林某认为龚小林有责任,故让龚小林出具空白借条,若投资款收不回,则由龚小林承担顶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邹某辩称:一、邹某不是本案的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担保人处虽盖有邹某的私章,但不是邹某所为,担保也不是邹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邹某是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私章在公司行为的多种场合均会出现,属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公司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而不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二、张一飞不是本案真正的出借人,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张一飞是杨国峰的司机,他没有出借500万元的经济实力。三、涉案借条是虚假的,它所反映的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实际借款人是何达伟,何达伟和龚小林、杨国峰、林某都是朋友,林某是国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010年,何达伟需要资金找到杨国峰,杨国峰借给他500万元,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何达伟,真正出借方是杨国峰,款项是由杨国峰的帐户转到龚小林的帐户,真正的用款人也不是龚小林,而是何达伟。何达伟已经向杨国峰出具了借条,而龚小林也向张一飞出具借条,即同一笔借款出具了两份借条。四、本案依法应当中止审理。本案关键证人林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山西省忻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反映本案真实情况的证据,包括杨国峰和何达伟的交易情况、国源公司的盖章登记记录等公司资料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林某也被羁押,导致本案的主要证据无法及时提供,因为该案还属于侦查阶段,林某在判决或无罪释放后,他在符合作证条件后可向法院提供真实情况。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前,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原告张一飞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1份,欲证明龚小林向张一飞借款600万元,保证人为国源公司、林某、邹某的事实;2.汇款凭证原件2份,欲证明杨国峰于2011年1月4日将500万元汇给龚小林,同时该款项备注摘要载明款项性质为借款;3.申请杨国峰出庭作证,欲证明张一飞借款给龚小林500万元通过杨国峰汇款交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龚小林对证据1中提供账户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实际并未履行,龚小林也未向张一飞和杨国峰借过款,故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龚小林确实收到过杨国峰汇款500万元,但该款是龚小林受杨国峰和林某的委托于当天直接将款项汇给山西的张巨东。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张一飞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国源公司对证据1中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2012年7月补盖,且该借条并不是张一飞与龚小林之间真实发生的借贷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3不能证明张一飞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邹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邹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加盖私章,其本人并不知情,即使保证成立,保证的范围是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未对利息、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证据2,汇款时间是2011年1月4日,是在借条出具之前,与本案无关。证据3不能证明张一飞所要证明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张一飞与龚小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龚小林是否系借款保证人,本院另作评述。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本院另作评述。证据3的证明力,本院另作评述。被告龚小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龚小林于2011年1月4日汇给张巨东的汇款凭证1份,欲证明龚小林按照林某的意思汇款给国源公司的业务单位,属职务行为;2.龚小林的暂住证1本,欲证明龚小林是国源公司的员工;3.国源公司职工表1份,欲证明来国海、陆云、徐凤林、郑宝君、邹某等均是国源公司的员工;4.2010年11月29日临安天高地块项目《合作协议书》1份,欲证明何达伟与林某曾就临安天高地块项目进行过合作,林某需支付何达伟500万元,以获取临安汇锦金昕房地产有限公司50%股份;5.何达伟于2010年12月2日出具的260万元收据、转帐凭证各1份、何达伟于2010年12月8日出具的800万元收据及转帐凭证各1份,欲证明何达伟与林某之间有项目资金往来,何达伟承诺将临安汇锦金昕房地产股权变更事宜落实到位,林某按照约定支付何达伟合作款1080万元;6.临安汇锦金昕房地产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及变更登记情况表各1份,欲证明何达伟系临安汇锦金昕房地产有限公司业主方,何达伟于2010年12月29日将股权转让给了浙江天亿集团有限公司,表明何达伟与林某之间的合作失败;7.何达伟于2011年1月4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附汇款帐号),欲证明涉案500万元系何达伟向杨国峰的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4月30日,原告与涉案借款无任何关系,龚小林仅提供了汇款帐号,该借款与龚小林无关;8.何达伟于2011年1月4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无汇款帐号),欲证明何达伟向杨国峰出具的借条不止1张,何达伟与杨国峰之间的借款500万元与龚小林无关,龚小林未向张一飞借款500万元的事实;9.《煤站租赁合同》1份,欲证明2010年12月31日,林某的浙江涌泉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需向陕西朔州津生煤业有限公司支付收购定金500万元;龚小林于2011年1月4日将定金500万元支付给张巨东是按林某要求的职务行为;10.《解除合同协议书》1份,欲证明林某与张巨东之间解除了合作协议书,张巨东须退还林某定金500万元,款项直接支付至龚小林尾号为00518的农行卡内,龚小林提供农行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11.2011年3月25日的银行对账单1份,欲证明龚小林提供银行账号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龚小林无借款500万元的事实;12.施黎荣、陆云、徐凤林的证明1份,欲证明龚小林提供银行卡系职务行为,徐凤林系国源公司员工,其尾号为1515的农行卡系国源公司在用账号;13.张一飞个人信用报告1份,欲证明张一飞只有两张银行卡,无信用卡,银行的授信额度为5000元,张一飞无出借600万元资金的能力;14.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记录1份,欲证明何达伟从2011年开始陷入债务危机,杨国峰未起诉何达伟要求其还款的原因是何达伟已无还款能力;15.法院公告信息1份,欲证明何达伟已下落不明,杨国峰没有起诉何达伟还款的原因是何达伟已无还款能力;16.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商初字第1937号案件信息1份,欲证明杨国峰与林某之间经常有资金借贷往来;杨国峰用同样的手段与方式向无辜的来国海起诉,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杨国峰与林某系来国海案和本案的实际操控者。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实际借款人是张巨东,龚小林收款后将款项汇给张巨东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5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龚小林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同时与本案也无关联性。证据7-10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质证。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12系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徐凤林是国源公司员工无异议。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有无出借资金的能力。对证据14-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国源公司、邹某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涉及公司商业秘密,证据来源不合法。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一定能证明林某与何达伟合作失败。对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9、10也涉及公司商业秘密。证据11无异议。证据12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13-16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2、3予以认定。证据4、5系复印件,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评述。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10系复印件,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评述。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2属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4-1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国源公司、邹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月4日,杨国峰分五次向龚小林转帐500万元。张一飞提供的涉案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需要,特向张一飞借款人民币¥6000000(大写陆佰万元整)。此款汇入如下账户:户名:龚小林,开户行:农行杭州西湖支行,账号:×××0518,借款期限至2011年3月30日,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3%,逾期未还,加付违约金每日3‰,因此借款发生之争议,由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龚小林(签名),2011年1月7日。本人、本公司愿意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因本保证发生的争议由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保证人:国源公司(盖公章)、林某(签名)、邹某(盖私章)。”该借条系填充式打印件,其中“户名、开户行、账号、借款人”均由被告龚小林填写,“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落款时间”均由杨国峰填写,杨国峰填写后,借条一直由杨国峰保管,直至起诉时才交给原告。张一飞与杨国峰之间就借款之事也未进行过结算。另查,林某系国源公司总经理,于2012年9月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山西省忻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龚小林于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担任国源公司副总经理,分管财务。张一飞与龚小林素不相识,张一飞与杨国峰系朋友关系,杨国峰与林某、何达伟也系朋友关系,且有款项往来。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关于张一飞与龚小林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张一飞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500万元,主要理由及依据有龚小林出具的借条及杨国峰的汇款凭证。龚小林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主要理由为双方素不相识,张一飞不可能借款给自己,因林某的要求,龚小林在空白的借条上签署了自己的户名、开户行及账号,同时在借款人处署名,当时借条中有关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月息、违约金等内容均为空白,杨国峰的汇款500万元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张一飞与龚小林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理由如下:第一,张一飞与龚小林素不相识,将巨额款项出借给素不相识的人不符合常理。第二,假如张一飞委托杨国峰汇款,则杨国峰在张一飞未出具任何书面委托手续和龚小林未出具借条的情况下,先行将巨额款项汇给龚小林,也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第三,杨国峰的汇款金额与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不符,按理汇款在先,出具借条在后,不可能出现不符的情况。第四,涉案借条中“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落款时间”等内容均由杨国峰填写,杨国峰填写后,借条一直由杨国峰保管,直至起诉时才交给张一飞,张一飞与杨国峰之间就借款之事也未进行过结算。第五,根据邹某在庭审中的陈述,龚小林介绍林某与何达伟合作某项目,后因合作未成功,林某有投资款800万元收不回来,何达伟又下落不明,林某认为龚小林有责任,故让龚小林出具空白借条,若投资款收不回,则由龚小林承担顶替责任。二、关于邹某是否涉案借款担保人的问题。张一飞主张邹某系涉案借款的共同担保人。邹某认为自己不是担保人,因为对担保之事不知情,虽然在保证人处盖有私章,则也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若涉案借款不存在,则该争议焦点无从谈起。退一步讲,若涉案借款存在,则邹某也不是担保人,理由如下:涉案借条上担保人处虽盖有邹某的私章,但并非邹某本人所为,也无证据证明系邹某授意而加盖,该行为并非邹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邹某不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张一飞与龚小林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张一飞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邹某辩称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一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23元,由原告张一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杜智慧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