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0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强固建筑模架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强固建筑模架租赁有限公司,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0144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强固建筑模架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楼梓庄乡黎各庄大队。法定代表人董燕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燕云,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淑会,女,1966年4月12日出生,该公司会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三丰西路428号。法定代表人梁红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强固建筑模架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强固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燕云、孙淑会,保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强固公司诉称:我公司和保定公司签订《旧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合同实际发生额为961399.14元(含销售款11432.2元和丢失损坏赔偿款121623.54元),截止目前保定公司仅支付5万元。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即时支付租金及维修费,逾期拖欠每日交纳租金总额5‰违约金。对方应该支付的总额已经超过110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保定公司支付租金、销售款、丢失损坏赔偿款、违约金共计110万元。保定公司辩称:模板实际使用人是李彦刚,我公司申请追加李彦刚为被告。模板使用过程中,因为强固公司提供的模板尺寸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经其工作人员修复没有满足安全生产需要,发生了伤残事故,导致我公司支付941957.43元的赔偿款。强固公司也延迟送货21天,所送模架没有做除锈处理,我公司不应该承担未清灰、未上油的赔款13067.76元。保定公司反诉称:我公司与强固公司2012年3月30日签订《旧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强固公司2010年5月21日才将租赁物送抵现场,比合同约定晚21天,严重影响施工进度。强固公司提供的大模板和斜撑不符合施工要求,该公司进行了焊接改装,改装后斜撑质量不合格,不能有效对大模板进行支撑,导致大模板坍塌,造成大模板校正施工人阮高受伤,我公司支付各项费用941957.43元。我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强固公司承担违约金81726.6元和由于租赁物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470978元。强固公司对反诉辩称:不同意保定公司的反诉请求,对方提交的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是其公司内部协议,我方不清楚。质量问题是对方自述的,我方不认可,不存在质量问题。定型大模板质量问题总结我方不认可。租赁合同约定加盖公章方可生效。对方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格的自然人造成的工伤与本案无关,我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强固公司(甲方)与保定公司(乙方)签订《(旧)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双方均盖章确认,其中乙方代表签字人为李彦刚,据此保定公司要求追加李彦刚,强固公司称是与保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保定公司承担责任。该合同约定:一、租赁物名称、规格、数量及按日计算租赁费价格等,乙方承租甲方标准大模板及标准角模、异形角模、板,外挂架,其中标准大模板及角模,1.0元/㎡/天,异形角模、板,1.5元/㎡/天,外挂架,1元/榀/天,销售非90度角膜,600元/㎡,销售楼梯踏步,270元/步。以上货物的数量以双方签认确定的收发货单为最终结算依据。二、租赁物,1、租赁物(大模板)是由出租人按双方确定的施工技术方案,为承租人组织生产的专用配套租赁物。2、未经出租人的同意,承租人不得将租赁物转租第三人,不得加减少、添附、改动租赁物。3、租赁物及其附件原值详见本合同附件二。4、承租人租赁出租人的租赁物用于承德阳光四季城B3地块2#、3#楼工地,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转租用其他工地。5、承租人应按租赁物的性能正确使用租赁物,并妥善保管好租赁物。三、质量及售后,1、双方按合同的约定交付租赁物之前,由承租人的主管质检人员在出租人所在地的厂区,检验质量,如有不合格产品,决不允许出厂。2、出租人派服务人员在承租人施工现场指导承租人施工首层的调试、安装。四、合同生效,本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和盖章后成立,在承租人预付租赁物定金5万元时,合同生效。(押金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给出租人,否则发送或提取租赁物的时间相应顺延)。五、租赁期限,1、自发送租赁物时起计算租金,租赁期限最低为180天。2、租赁期满后,如承租人继续承租,在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及有关费用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并约定新租期。3、租赁期限最低为180元(不足180天,按180天计算并收取租金),超过180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费。六、租赁物提取方式,1、合同生效后,承租人应及时提供建筑和结构蓝图各一套,双方确定正式技术方案无误后,由出租人按图纸组织生产。正式方案签字确认在2010年4月2日前,如不能及时确定正式的技术方案,出租人发送租赁物的时间顺延。2、租赁物开始发送的时间约为2010年4月25日,五日内将租赁物陆续运至施工现场。如果由于承租人的原因按双方约定的时间,要求暂不使用租赁物,承租人须承担合同约定发运时间推迟10日内所有模板(双方确定方案数量,实际生产模板数量)全部起租的费用,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模板变形、腐锈、脱漆等责任。3、由出租人负责运送租赁物至施工现场,运费由出租人承担,承租人负责租赁物进场后吊卸并承担吊卸费用,由承租人负责退还租赁物至出租人所在地并承担运费。租赁物应配套退还,如租赁物(大模板)退还后,模板附件在第一车模板退还一周内未全部退还的,从此时按合同附件规定的模板附件计租标准开始计租。七、租金支付,1、根据合同双方材料人员主管人员签字的提、退租赁物的单据及出租人每月提供的计费兑账单据为结算依据。2、模板租赁实行月清,承租人每租用期满一个月,签认由出租人提供的每月计费兑账单,结构封顶退板前付至租金总额的80%,余款在模板退完后90天内结清。3、承租人预付的定金、押金用于支付租赁物的维修费,剩余部分可以用于支付最后一笔租金,多余部分退还承租人。八、租赁物维修及损坏赔偿,1、租赁物在承租人使用期间的维修保养费用由承租人承担。2、租赁物退还时,有双方材料主管人员一起检查验收,如有损坏、报废、丢失、清理不干净等,按本合同附件一的规定计费赔偿。九、变更,1、在租赁期间,如承租人变更设计,必须由承租人出示书面变更通知给出租人,经双方协商确定,并签订补充协议。2、合同签订后,承租人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外或在技术交底范围之外增补、改制产品,承租人自行提运,增补产品的工期、付款、价格另议。十、违约责任,1、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及维修费等,逾期拖欠,每日交纳租金总金额5‰的违约金。2、合同期满承租人在主体工程封顶后拒绝返还租赁物,除支付租期内的租金外,还应双倍赔偿合同附件二规定的租赁物原价值的价款。3、如出租人未按承租人工期要求提供,逾期拖欠,每日交纳租金总金额5‰的违约金。十一、争议解决方式,当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时,可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诉讼。十二、......,十三、......,十四、......。2010年4月2日,保定公司支付强固公司定金5万元。强固公司提交了2010年5月21日至6月4日期间的《出库明细表》,以证明发货情况,同时提交了2010年7月19日至2012年7月6日的《入库明细表》,其中《出库明细表》上收货人处有些是顾兵群签名,有些不是,《入库明细表》上均有顾兵群签名。2010年5月22日,顾兵群在给强固公司的《延期发货通知单》上签名,称因降水原因影响工程进度的原因,暂不需要提货,故通知原定进场日期后推,模板公司的发货时间问题双方不存在违约责任。2010年7月5日,顾兵群在《承德阳光四季城2号3号楼销售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强固公司销售的货物金额为11432.2元。2010年7月1日、8月1日、9月1日、11月1日、12月1日,2011年1月1日、2月1日、3月1日、4月1日、5月1日、6月1日、7月1日顾兵群分别在《承德阳光四季城2号3号楼租赁模板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租金数额分别为45590.36元、42592.16元、42592.16元、42592.16元、41218.22元、40282.16元、39182.16元、35390.33元、39182.16元、37918.22元、39182.16元、37918.22元。之后,保定公司未再与强固公司结算确认租赁费,强固公司提供了自己所做统计表,显示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保定公司应支付租金分别为34861.74元、28879.32元、27948.02元、28879.62元、27948.02元、11840.27元、5913.53元、5532.01元、5913.53元、5722.77元、5913.53元、5722.77元、1378.53元。保定公司未派人与强固公司就丢失租赁物和损坏赔偿问题进行结算,《入库明细表》上记录了模板损坏情况。强固公司自己统计丢失损坏赔偿额为121623.54元。保定公司认可顾兵群签名字据的真实性,称顾兵群是李彦刚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保定公司为证明强固公司延迟送货,提交了李彦刚书写的说明,称强固公司延迟送货,强固公司不认可。保定公司称因为强固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导致其现场工人阮高负伤而赔偿,并提供了2010年6月4日王某写的定型模板问题总结,强固公司否认该人系其员工,保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人的身份。另关于阮高负伤一事,阮高与保定公司发生过诉讼纠纷,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和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查明保定公司将其承包的阳光四季城小区B3地块的2号楼工程承包给李彦刚,李彦刚又将该工程中大模板工程分包给杨忠,杨忠又分包给罗江科,阮高2010年6月到罗江科的大模板校正施工队工作,2010年8月9日阮高在工作中被模板砸伤。该案件纠纷均未认定强固公司提供的租赁材料有质量问题。上述事实,有《(旧)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旧)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该遵守,保定公司主张应该李彦刚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租赁合同主体应该是强固公司与保定公司,保定公司与李彦刚如有纠纷,可以另行解决。因为顾兵群系现场管理人员,强固公司有理由相信其签名能够代表保定公司,故顾兵群签字确认的事实对保定公司具有约束力。虽然顾兵群对于2011年7月起租金数额未签字确认,但是根据归还情况,应该仍然后续租金发生,又保定公司拖欠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应该支付违约金,又根据归还情况的记载模板是有毁损的情况,保定公司应该赔偿。综上,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未明确计算出准确数额,但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强固公司索要的数额低于其可获得的数额,对强固公司的自愿行为,本院不持异议,但应该扣除保定公司已经支付的5万元。关于保定公司的反诉请求,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系承租方要求推迟发货。关于阮高受伤一事,保定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有质量问题,相反可以看出其工程层层分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管理不严,故保定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强固建筑模架租赁有限公司建筑模板的租金、销售款、丢失损坏赔偿款和违约金共计一百零五万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强固建筑模架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北京强固建筑模架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强固建筑模架租赁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684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海朝人民陪审员 王学民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孟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