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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吴文栋与崔双喜,被告何小亮确认所有权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栋,崔双喜,何小亮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977号原告吴文栋,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桂平,迁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双喜,农民。被告何小亮,农民。原告吴文栋诉被告崔双喜,被告何小亮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文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平,被告崔双喜,被告何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被告崔双喜以购豪泺牌牵引车为由从我处分两次借款8万元,2011年7月22日为我出具了借据,后经催要,被告崔双喜一直未还。被告崔双喜购得货车后为逃避外债,骗取贷款,假借被告何小亮的身份证将借款购买的货车冀BXX**、冀BXX**挂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办理了假过户登记在何小亮名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之间借用身份证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行为无效。在诉讼过车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被告何小亮名下的货车冀B55**、冀BXK**挂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归被告崔双喜所有。被告崔双喜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被告何小亮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被告崔双喜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冀BXX**,冀BXX**挂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付清购车款后,被告崔双喜为办理一笔贷款,经被告何小亮同意,在不转移车辆所有权的情况下,将该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变更为被告何小亮。另查,被告崔双喜于2009年6月自原告吴文栋处借款8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冀BXX**、冀BXX**挂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虽然是被告何小亮,但该车系被告崔双喜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并在付清购车款后取得车的所有权,且被告崔双喜与被告何小亮之间不存在买卖车辆或其他导致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事由,故被告崔双喜拥有冀BXX**、冀BXX**挂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系该车车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冀BXX**、冀BXX**挂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为被告崔双喜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崔双喜、何小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万斌审判员  刘海涛审判员  张海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武亚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它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