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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楚美玉等诉被告杨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美玉,刘攀,刘金丽,杨凡,杨湘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832号原告楚美玉,女,195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高亭乡高亭村*组,系死者刘至德之妻。原告刘攀,男,1982年5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高亭乡高亭村*组,系死者刘至德之子。原告刘金丽,女,1980年6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高亭乡高亭村*组,系死者刘至德之女。委托代理人刘才福,男,农民,住湖南省永兴县高亭乡高亭墟,系原告刘金丽堂爷爷。特别代理。被告杨凡,男,199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高亭乡黄里村*组。被告杨湘永,男,1964年10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高亭乡黄里村*组。原告楚美玉、刘攀、刘金丽诉被告杨凡、杨湘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淑华、人民陪审员邝志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美玉、刘攀、刘金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才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凡、杨湘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美玉、刘攀、刘金丽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杨凡驾驶被告杨湘永所有的无牌照摩托车与受害人刘至德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刘至德当场重伤昏迷。被告杨凡未及时报警,也未采取相应的救助措施,致使受害人刘至德未得到及时治疗而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凡、杨湘永向三原告支付了26000元,便拒不支付余下的赔偿金,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为此,三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凡支付原告方死亡赔偿金、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8205.7元;二、被告杨湘永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凡、杨湘永未予答辩。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楚美玉、刘攀、刘金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医药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受害者刘至德花费了医疗费用计2352.08元;二、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单各一份,拟证明受害者刘至德是因交通事故而住院;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凡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四、医学死亡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受害者刘至德因伤死亡的事实以及死亡时的年龄;五、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发生后未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六、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一份,拟证明受害人刘至德在医院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被告杨凡、杨湘永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所提供的六份证据均系有关国家机关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杨凡、杨湘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杨凡驾驶被告杨湘永所有的无牌照摩托车与受害人刘至德驾驶的摩托车在马田镇老汽车站处相撞,刘至德当场重伤昏迷,后经120送至医院因抢救无效而死亡。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刘至德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杨凡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凡、杨湘永在支付26000元赔偿金以后就再没有向原告方支付任何赔偿金,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原告楚美玉、刘攀、刘金丽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凡支付原告方死亡赔偿金、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8205.7元;2、被告杨湘永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杨凡、杨湘永承担。另查明:被告杨凡与被告杨湘永系父子关系,被告杨凡所驾驶的摩托车系被告杨湘永实际所有,该摩托车未购买车辆保险,被告杨凡无机动车驾驶执照;死者刘至德是1957年8月21日出生,生前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被告杨凡、杨湘永应向原告方支付多少赔偿金额。本案中,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刘至德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杨凡负次要责任,故原告楚美玉、刘攀、刘金丽要求被告杨凡支付死亡赔偿金、医药费、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受害人刘至德因伤死亡,三原告以精神受到打击和伤害为由要求被告杨凡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方要求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事故双方责任分配以及原、被告双方经济条件,本院酌定为5000元。本案被告杨湘永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杨凡所驾驶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其明知被告杨凡无机动车驾驶执照,还将摩托车借给被告杨凡驾驶,故其应承担过错责任。对于两被告已支付给三原告的事故赔偿金26000元应在赔偿总金额内核减。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楚美玉、刘攀、刘金丽支付死亡赔偿金121640元,医疗费2352.08元,丧葬费17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减去被告杨凡、杨湘永已支付给三原告的26000元,共计120752.08元;二、被告杨湘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楚美玉、刘攀、刘金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4元,由被告杨凡、杨湘永承担3200元,原告楚美玉、刘攀、刘金丽承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郁审 判 员  郭淑华人民陪审员  邝 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邝 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