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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泉丰公司诉环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丰公司,环丽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163号原告泉丰公司。被告环丽公司。原告泉丰公司诉被告环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荣生及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7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应被告要求,原告供应给被告POF塑料袋,货款合计人民币38,252.98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为支付上述货款,2003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银行支票一张,金额为38,252.98元,后原告持支票至银行入账时,因被告存款���足被退票。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及该款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证明以上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及退票通知等证据。被告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买卖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环丽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丰公司货款人民币38,252.98元及此款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44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艳 蓓审 判 员 张��哲人民陪审员 施 伟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 慧 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