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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陈文俊诉范国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俊,范国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初字第461号原告陈文俊。委托代理人陈湘,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国堂。委托代理人任德显,南充市顺庆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文俊诉被告范国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斌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和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湘和被告范国堂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德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俊诉称,2012年10月30日22时20分许,原告陈文俊驾驶电瓶车,由嘉陵区都尉路向耀目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都尉路二段时,与被告范国堂驾驶的川RCC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陈文俊受伤。原告陈文俊经送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7天,诊断为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脑疝形成,下颌部皮肤裂伤,左侧颞顶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2012年11月19日,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文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范国堂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此外,被告范国堂所有的川RCC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任何保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陈文俊的医疗费147160.39元、续医费38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00元(30.00元/天×99天)、误工费18116.96元(31489.00元/年÷365天×210天)、护理费11128.99元(31489.00元/年÷365天×129天×1人)、交通费4276.00元、残疾赔偿金110973.80元(17899.00元/年×20年×3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合计352426.14元,由被告范国堂负责赔偿305940.91元(120000.00元+(352426.14元-120000.00元)×80%】。原告陈文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陈文俊的“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被告范国堂的“驾驶证”以及川RCC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二、交警三大队于2012年11月1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公交直三认字(2012)第00085号】”1份。三、南充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姓名为陈文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二份计67页,“住院费用结算票据”2张计金额145291.39元,“门诊票据”11张计金额1869.00元(其中,复印费140.00元)。四、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2月6日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44号】”1份和鉴定费发票1张计金额2000.00元。五、交通费票据78张计金额3580.00元。被告范国堂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责任划分不当,双方应负同等责任。二、认可原告陈文俊治伤用去的医疗费。同时,我向原告陈文俊支付的门诊医疗费881.00元和住院医疗费22040.00元,应予抵扣。被告范国堂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被告范国堂的“居民身份证”和“驾驶证”以及川RCC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二、姓名为陈文俊的“门诊票据”2张计金额881.00元。三、原告陈文俊之母王碧芬收到被告范国堂支付的医疗费22040.00元后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的“收条”1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22时20分许,被告范国堂驾驶其所有的川RCC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覃素清,从顺庆区出发经嘉陵区耀目路向维康路行驶。当车行至都尉路二段,被告范国堂驾驶川RCC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在道路中心分道花台左侧,遇原告陈文俊驾驶电瓶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由都尉路向耀目路行驶,两车在道路东边紧靠中心隔离花台相撞,造成原告陈文俊和被告范国堂及其搭乘的覃素清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陈文俊经送南充市中心医院两次住院治疗90天,用去医疗费145291.39元,加上门诊检查治疗用去的医疗费2610.00元,合计147901.39元(此款被告范国堂支付22921.00元),并被诊断为: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下颌部皮肤裂伤,左侧颞顶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2012年11月19日,交警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建议:原告陈文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范国堂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2月3日,原告陈文俊之母王碧芬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营养费、护理费时限及人数和误工费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2000.00元。2013年2月6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44号】”,结论为:1、原告陈文俊因车祸致右颞顶硬膜外、下血肿,脑疝形成,左颞顶叶脑挫裂伤,颅内血肿等,经治疗目前智力轻度缺损,评定为八级伤残;颅骨缺损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一次性预计续医费、检查费共计3800.00元;3、一次性预计治伤期间营养费2000.00元;4、一次性认定两次住院期间护理费时限共计129天,每天需1人护理;5、一次性预计治伤期间误工费时限210天(具体详见该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年3月22日,被告范国堂申请对原告陈文俊的伤残等级、误工和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4月2日,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用去鉴定费用3900.00元(此款由原告陈文俊支付1500.00元,被告范国堂支付2400.00元)。2013年4月26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书(法临:2013-1314)”,结论为:1、原告陈文俊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后,属九级伤残;2、原告陈文俊开颅血肿清除术后伴双侧脑出血,误工损失日为200日;3、原告陈文俊开颅血肿清除术后伴双侧脑出血,护理期限130日(具体详见该法医学鉴定书)。原告陈文俊认为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未对其智力缺损是否构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遂于2013年5月27日,申请对其因智力缺损所导致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5月29日,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用去鉴定费用2672.00元(此款由原告陈文俊支付)。2013年9月9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法技精(2013)字第573号】”,结论为:原告陈文俊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具体详见该鉴定意见书)。庭审中,原告陈文俊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第一份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对误工和护理时限予以认可;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第二份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被告范国堂认可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第一份鉴定意见,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第二份鉴定意见不予质证。此外,被告范国堂驾驶的川RCC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一、由于被告范国堂驾驶川RCC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陈文俊驾驶电瓶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的规定,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本院确认原告陈文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范国堂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原告陈文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范国堂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由于被告范国堂驾驶的川RCC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陈文俊要求被告范国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文俊脑部受伤并致其精神障碍,因此,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陈文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依据四川省2011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原告陈文俊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114553.60元(17899.00元/年×20年×32%)。四、原告陈文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两次住院治疗了90天,虽遵医嘱出院后需休息44天,但因其于2013年2月6日,进行了第一次伤残等级鉴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陈文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99天。因原告陈文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固定收入人员,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陈文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为8540.85元(31489.00元/年÷365天×99天)。同时,因被告范国堂对原告陈文俊请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3800.00元和营养费2000.00元无异议,且原告陈文俊和被告范国堂均认可原告陈文俊的护理时间为130天,因此,本院确定原告陈文俊的后续治疗费为3800.00元,营养费为2000.00元,护理费为10400.00元(80.00元/天×130天)。五、原告陈文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虽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其请求赔偿交通费4276.00元偏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0.00元。六、原告陈文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并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和九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本院酌定原告陈文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0元。综上所述,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因致原告陈文俊受伤致残而造成的损失为:原告陈文俊的医疗费147901.39元、后续治疗费3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30.00元/天×90天)、营养费2000.00元、误工费8540.85元、护理费104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45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用(三次)8572.00元,合计310467.84元。上述损失中,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145494.45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156401.39元。根据上述理由以及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划分,被告范国堂应赔偿原告陈文俊的各项损失272374.27元(120000.00元+(310467.84元-120000.00元)×80%】(此款未扣除被告范国堂支付的医疗费22921.00元和鉴定费24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范国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文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272374.27元(此款未扣除被告范国堂支付的医疗费22921.00元和鉴定费2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原告陈文俊负担430.00元,被告范国堂负担17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禹嘉 来源:百度搜索“”